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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2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周红坡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刘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周红坡,刘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2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号万隆太平洋大厦。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亮,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红坡。委托代理人:唐宝华,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红坡、刘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3)河民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周红坡诉称,2012年5月1日17时25分许,被告驾驶津D×××××牌号轿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大庆方向1425千米+410米处,与原告停放在应急车道正在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冀F×××××货车追尾,造成两车损坏和���员伤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沧州支队河间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但河间大队认定是错误的,原告在该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至少造成原告的损失为:车损9305元,车辆停工损失30050元、公估费7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0055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被告刘伟辩称,我的车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也同意不追究我的责任。原审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津D×××××在我公司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名称、行驶证车主、指定索赔权益人为刘伟,诉状中载明的出险时间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合同约定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公估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原告应当提交车辆产权证明,还需要提交车辆评估报告、修理发票并扣除残值。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1日17时25分许,被告刘伟驾驶津D×××××牌号轿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大庆方向1425千米+410米处,与原告停放在应急车道正在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冀F×××××货车追尾,造成两车损坏和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沧州支队河间大队认定,被告刘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红坡负次要责任。刘伟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冀F×××××货车经鉴定车损为9305元,公估费700元。该车为营运车辆,营运损失经鉴定为每日200元,鉴定费1000元,鉴定人员到停车场进行评估支出交通费500元。另原告主张停车费每天50元,69天共3450元,但未提交票据,主张处理事故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交票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车损9305元,公估费700元,共计10005元应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5603.5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5月22日,交通事故认定书于7月30日出具,原告依据鉴定结论主张营运损失13800元(200元*69天),本院认为,营运损失以支持6000元(200元*30天)为宜,另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共计7000元系被告刘伟应实际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应由太平洋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49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周红坡车损、营运损失等共计12503.5元(赔偿款打入原告指定代领人唐宝华建行帐户6222700015024015829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0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250元(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付,被告交纳诉讼费打入原告指定代领人唐宝华建行帐户62227000150240158291),由原告负担552元。宣判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根据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之约定,停运损失、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公估费490元,停运损失费用及鉴定费4900元不当,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红坡、刘伟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上诉人主张应当免除赔偿责任的停运损失、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在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已经向投保人即被上诉人刘伟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景岭审判员  胡希荣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金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