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西法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胡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92年10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广东省阳西县。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贻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1日和17日,被告人胡某某分别容留吸毒人员胡某华(未成年人)、叶某某在其阳西县程村镇胡荔村委会光德里村18号的家中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指认图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检查笔录及图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戒毒决定书、辨认笔录、证人叶某某、胡某华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刑罚。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向本院提出的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七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理恰当,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汝青审 判 员 关水考人民陪审员 陈健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利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