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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龙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邹志勇与臧立友、郑爱芹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志勇,臧立友,郑爱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龙民初字第20号原告:邹志勇,男,195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邹凤蕾,女,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女儿。委托代理人:欧立志,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臧立友,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郑爱芹,女,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桑宗湖,山东烟泰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志勇与被告臧立友、郑爱芹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凤蕾、欧立志,被告臧立友、郑爱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桑宗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种植的葡萄园在同一地段,被告的葡萄地在最东边,原告的葡萄地在被告西边。2014年8月11日傍晚,原告先到了一次葡萄地,9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再次返还葡萄地时,被告在葡萄地入口处离地面约一米左右设立了三道铁丝(拦路索),没有设置任何标志的铁丝将原告勒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烟台龙矿中心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又转院到烟台毓璜顶医院进行抢救,先后住院24天,共花费医疗费35660.81元,出院诊断为喉开放性外伤、颈椎间盘脱出、脊髓损伤(颈部)。被告共垫付原告医疗费2200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解决无果,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35660.81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4天=960元、伤残赔偿金11882元*20年*22%=52280.8元、交通费900元,误工费52元*120天=6240元,合计97241.61元,扣除被告已给付22000元,被告应赔偿75241.61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臧立友辩称,一、原告所诉与本案实际情况有出入。被告臧立友当晚为防止葡萄被盗,在通往葡萄园的道上拉一道铁丝。原告受伤后,我将原告扶起来时,闻到原告身上有酒味。二、本案受害人的伤害后果系由答辩人臧立友拉铁丝防盗的过失行为与原告酒后开车,未开车灯,车速过快的过错行为两个原因造成的。本案是一起多因一果的过失致人损害案件原告酒后驾车,未开车灯,车速过快,因此原告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过错责任。被告郑爱芹辩称,原告将郑爱芹列为被告,主张共同侵权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案不存在共同过失侵权的法律事实,夫妻关系不是承担共同过失侵权责任的法律要件。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郑爱芹的起诉。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均系龙口市龙港街道兴隆庄村村民。原、被告各自承包经营的葡萄园在同一地段,被告的葡萄园在东,原告的葡萄园在被告的葡萄园西侧。通往原、被告承包的葡萄园有一东西通行的南北宽约3米的村道。2014年8月11日晚,被告臧立友在葡萄园看葡萄,为防止葡萄被盗,在通往原、被告葡萄园的村道上,南北拉一道铁丝,铁丝的南端固定在被告臧立友葡萄园石条上,北端固定在兴隆庄村饭店房屋落水管上,铁丝高度离地面约一至两米。被告臧立友在设置的铁丝前后及周围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当晚约21时许,原告骑电动三轮车去其葡萄园看葡萄,行驶到被告设置的铁丝处时,被铁丝勒倒致伤。原告当即被送往烟台龙矿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颈髓损伤。因伤情严重于当晚转院至烟台毓璜顶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烟台毓璜顶医院诊断为:1、喉开放性外伤;2、银屑病;3、高血压Ⅱ,住院16天。出院诊断为:1、喉开放性外伤;2、颈椎间盘突出;3、颈髓损伤;4、银屑病;5、高血压Ⅱ。住院16天。2014年10月6日,原告到烟台市毓璜顶医院进行气管套管拔除,住院8天。原告两次住院共计花医疗费35660.81元。原告出院后,到烟台毓璜顶医院复查一次。被告对原告住院治疗及所花的医疗费均无异议。原告受伤后,被告付给原告2200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邹志勇的喉部损伤构成Ⅸ级伤残,颈部损伤构成Ⅹ级伤残。2、建议休治时间为4个月,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3、邹志勇的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鉴定费2100由原告缴纳。原告受伤后,就赔偿事宜,经龙口市龙港街道兴隆庄村民委员会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另查明,原告于事发当晚喝了少量酒。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诊断书、医疗费单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邹志勇被被告臧立友设置的铁丝勒倒致伤,事实清楚,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对原告的损失,原、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被告臧立友在通往双方承包的葡萄园村道上,私自设置影响通行的铁丝,而且未设置明显标志,其行为是造成原告受到损害的直接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上述规定,被告臧立友作为设置铁丝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原告的损害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第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酒后(虽数量较小)驾驶电动三轮车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但其仍驾驶电动三轮车,对损害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对原告损害责任的承担,原告应为20%,被告臧立友应为8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郑爱芹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郑爱芹辩称其未对原告实施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郑爱芹非因侵权,而是被告臧立友的侵权行为所负债务,即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系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婚姻家庭共同生活或者为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以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否使夫妻共同受益或者存在夫妻共同受益的可能作为基本的判断原则。本案中被告臧立友的行为系家庭经营行为发生的侵权,被告郑爱芹系家庭的共同经营者和受益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郑爱芹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爱芹的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臧立友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庭审中,被告同意承担交通费,但对交通费的数额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转院至烟台毓璜顶医院治疗及复查,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本院认为原告确须乘坐救护车或者自家车辆,因此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到烟台毓璜顶医院治疗或复查的交通费(含燃油费、过路过桥费、车辆损耗等)每次往返按300元计算,合计900元。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40元计算的请求,本院认为,本院处理身体权案件中受害人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统一为每天30元,因此原告主张每天按40元计算,证据不足,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35660.81元;2、误工费:52元*120天=6240元;3、护理费:50元*24天=1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4天=720元;5、交通费:900元;6、伤残赔偿金:11882元*20年*22%=52280.8元,合计97001.61元。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被告臧立友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7601.29元,扣除已给付原告的22000元,被告臧立友还应赔偿原告55601.29元。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臧立友、郑爱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邹志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55601.29元(已扣除被告之前给付原告的22000元)。二、驳回原告邹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臧立友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1元,原告邹志勇承担539元,被告臧立友承担1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希成人民陪审员  王维君人民陪审员  宋殿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楠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