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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商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许东明、许明浦与郑略可、张作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东明,许明浦,郑略可,张作卷,朱健,叶存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669号原告:许东明。原告:许明浦。上述两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荣坚,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略可。被告:张作卷。被告:朱健。被告:叶存世。原告许东明、许明浦与被告郑略可、张作卷、朱健、叶存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郑略可立即偿还两原告借款2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4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2、被告张作卷、朱健、叶存世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23日,被告郑略可向原告许东明、许明浦借款24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款项汇入余盛泼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张作卷、朱健、叶存世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捺印,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按照约定从许东明的银行账户转入余盛泼银行账户240万元。之后,被告郑略可未予还本付息,被告张作卷、朱健、叶存世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郑略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许东明、许明浦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4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张作卷、朱健、叶存世对郑略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张作卷、朱健、叶存世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略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26元,由郑略可、张作卷、朱健、叶存世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02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小巧人民陪审员  朱金阳人民陪审员  曾祥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丽丽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