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三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印树光与把谢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把谢磊,印树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三终字第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把谢磊,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印树光,男,汉族。上诉人把谢磊因与被上诉人印树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寻民初字第1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印树光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438.26元、误工费1336元、护理费53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358.7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系郎舅关系。2014年9月9日中午12时许,原告到被告家位于寻甸县××黄坡村的蔬菜地向岳母问其妻情况欲叫妻子回家,后被告上前回答了几句,就此原被告发生了口角,后双方发生揪扯,致原告被刀捅伤。原告当天到寻甸县中心卫生院治疗用去治疗费327.06元,因医疗条件有限后转至嵩明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腹部刀伤,住院7天,于2014年9月17日出院,用去治疗费2111.5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对原告受到损害的费用如何认定?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郎舅关系,因原告到岳母家找回妻子,使双方产生误会,发生口角,原被告亦不能冷静的协调处理,导致本完全可以避免的损害后果的发生,双方都存有一定过错,都应承担一定责任,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70%的责任。二、对原告受到损害的费用如何认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客观事实,遵循公平合理原则,原告在2014年9月9日事发当天到寻甸县中心卫生院治疗,后又转至嵩明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天,于2014年9月17日出院,原告的治疗费用应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2438.50元;2、误工费,以每天76元(27867元/年÷365天)的标准计算,住院7天,共计532元;3、根据羊街到嵩明城的实际路程情况,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7天,共计700元;5、护理费及营养费因无相关医院证明证实,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定;以上各项共计4170.5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把谢磊赔偿原告印树光医疗费2438.50元、误工费532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共计4170.50元的70%,即2919.35元;二、驳回原告印树光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把谢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把谢磊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证人叶某是被上诉人的司机,与被上诉人存在直接雇佣关系,其证言不可取;证人叶某与印树明的证言及被上诉人的陈述是相互矛盾的,故证人证言不可取;被上诉人和其弟弟印树明在羊街派出所的供述是该两人事先捏造的,上诉人的父亲年迈、记忆力差,语言表达能力差,对事实不能陈述清楚,其向派出所的陈述大多是被上诉人编造后,其误以为有其事,故被上诉人、印树明及上诉人的父亲在派出所的陈述也不可采信。被上诉人打伤上诉人的姐姐在先,却一直不承认,故被上诉人在派出所做的口供虚假,不能采信。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印树光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其与被上诉人发生揪扯、被上诉人被刀捅伤错误,事实是被上诉人用棒子打上诉人,上诉人没有用刀捅过被上诉人。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发生纠纷后,寻甸县公安局羊街派出所对被上诉人、印树明、把洪林进行询问,该三人均陈述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的过程中用刀将被上诉人捅伤,因印树明和把洪林均在事发现场,派出所对该二人进行询问系在事发当天,把洪林又系上诉人的父亲,该二人的陈述较客观,且事发当天被上诉人到医院进行治疗,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捅伤的事实;同时,上诉人对其异议观点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故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异议观点不予采纳。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赔偿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导致上诉人用刀将被上诉人捅伤,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因伤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系亲戚,在出现家庭矛盾时不能冷静的协调处理,而是与上诉人发生吵打,其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可以减轻上诉人的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造成损害的原因力,一审判决确定由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趋于公平、合理,上诉人关于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各项赔偿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4170.50元的70%,即2919.35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把谢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彭 韬审判员 付立红审判员 宋 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浩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