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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商初字第00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以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以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商初字第00621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郭以许。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农商行)与被告郭以许、郭维生、薛玉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中,原告淮安农商行申请撤回对郭维生、薛玉元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依法由审判员岳朝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以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农商行诉称:2012年7月31日,被告郭以许向原告(渔沟支行)借款9500元,约定于2013年6月22日到期,借款年利率为12.62%。此笔贷款由郭维生、薛玉元提供连带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归还部分本金,尚欠本金8300元,后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1.被告郭以许偿还贷款本金8300元及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62%,从2012年7月3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已还利息再从中扣除);2.被告郭以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因诉讼后,被告郭以许于2015年7月2日归还本金8000元,利息300元,原告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被告郭以许偿还贷款本金3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2.62%,从2012年7月31日计算至2015年2月18日,以本金9500为基数;从2015年2月19日计算至2015年7月2日,以本金83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300元为基数。已还利息473.17元再从中扣除)。被告郭以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被告郭以许与原告农商行渔沟支行签订《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郭以许向原告借款95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6月22日,年利率为12.62%。同日,原告向被告郭以许发放贷款95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郭以许分别于2012年9月21日、12月20日归还利息8.27元和164.9元,后被告郭以许又于2015年2月18日归还本金1200元,于同年7月2日归还本金8000元、利息300元,尚欠本金300元及相关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淮安农商行与被告郭以许签订的《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淮安农商行依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郭以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淮安农商行要求其承担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以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以许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元及利息(利息均按年利率12.62%计算,从2012年7月31日至2015年2月18日,以本金9500为基数;从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7月2日,以本金83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300元为基数。已还利息473.17元再从中扣除)。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25元,由被告郭以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岳朝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肖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