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519号原告张某某,男,38岁。被告陈某某,女,33岁。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未经登记开始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于2000年4月30日生育一女张某甲,双方于2002年2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2002年秋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张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未经登记开始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于2000年4月30日生育一女张某甲,双方于2002年2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2002年秋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集贤县丰乐镇太华村民委员会介绍信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认定,足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既已登记结婚,便应互尽夫妻义务,被告长期离家,至今未归,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关于张某甲抚养事宜,原告主张抚养,并自愿承担抚养费,应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张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300.00元及公告费8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伟人民陪审员 张庆杰人民陪审员 高 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雯雯附件: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