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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银川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段淑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段淑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478号原告银川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纳清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秀平,女,汉族,银川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杨华,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淑芳,女,汉族,宁夏银川市人,银川市体育局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银川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段淑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川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18日就银川市阅海万家A、B区物业服务与宁夏新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于2013年11月30日订立《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住宅多层0.95元/月/平方米,住宅中高层1.10元/月/平方米,储藏间8元/月/户,电梯维保和运行使用费多层住宅一层20元/月/户…,中高层住宅一层20元/月/户…,合同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逾期未交纳的,应按每项欠费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段淑芳系阅海万家A区的物业使用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电梯维保及运行使用费。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缴纳物业服务等费用,被告的欠缴行为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电梯费500元(25个月×20元/月)及违约金280元,合计7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淑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原告与宁夏新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银川市金凤区阅海万家A、B区提供物业服务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用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储藏间8元/月/间,电梯维保和运行使用费多层住宅一层20元/月/户,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宁夏新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补充协议》,约定业主自2012年12月1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段淑芳于2011年12月15日办理入住阅海万家A区房屋手续。2011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署承诺书,同意遵守阅海万家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并同意承担违反本规约的相应责任。《阅海万家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各项收费,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交纳;业主应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段淑芳系银川市金凤区阅海万家A区房屋物业使用人,经原告多次催收,未交纳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电梯维护保养和运行使用费,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阅海万家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入住通知书》、《承诺书》、《业主钥匙资料领取记录》、《缴费通知》、《资质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能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银川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宁夏新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住宅电梯作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设施,其设立的目的在于服务全体业主,物业使用人有义务按照约定交纳维护保养和运行使用费用。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电梯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对于其他物业费能够按时交纳,因对一楼是否缴纳电梯费有异议,不存在故意违约的行为,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段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银川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电梯维护保养和运行使用费500元;二、驳回原告银川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段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娇判决书附页: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