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干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陈某男与金某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初字第395号原告陈某男,男,195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被告金某女,女,1956年2月1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址同上。原告陈某男与被告金某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志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男诉称,2014年9月我向法院起诉离婚时,当年10月14日开庭时,经法院调解,被告承诺给我5万元去应急。但直到2015年元旦后,被告才到广东来并与债主谈判。2015年1月3日才汇给了我3万元。另外,被告在刚结婚时就屡次逾越婚姻红线,不守妇道。三十五年来,我们间的怨恨越来越深,夫妻长期在吵闹和怨恨艰难中度日,使家庭蒙上了一层阴影,夫妻分居已三年有余,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所办厂已欠了很多钱,我想拿房屋进行抵押贷款,但被告却不配合我,使得我无法与他人合作,无法将所欠债务还清,使得我的诚信丧失。为了家庭和社会的安宁与和谐,我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金某女辩称,我与原告均超过了60岁,进入了老年,子女们也大了,两年儿子也即将成家,也没有什么负担,不应该离婚。离婚会破坏大家庭的团结和和谐,给后辈树立不好的形象,四个子女也不同意离婚。去年原告起诉离婚时经法院调解,原告让我给他5万元就答应不再起诉离婚。可见原告的最终目的是问我们拿钱去维持他的毫无希望的公司。去年我在非常困难的情况下,费尽千辛万苦筹了4万元给原告,可在短短的半年内,原告就花光了,而且没有产生任何效益。我与原告的矛盾的争吵主要是在原告开办工厂后的事情。原告不听大家的劝阻,执意办工厂,后来不断借钱维持,导致家庭经济状况恶化。在这种情况下,不可避免的会有争吵和矛盾。如果原告不再继续借钱去维持工厂,而是在家享受晚年生活,则我和他是不可能会发生冲突的。综上,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四个子女(均已成年)。因结婚证遗失,原、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证。在婚后较长时间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原告陈某男不顾被告及家人的反对,在广东省中山市开办一生产厨房电器的工厂,将家中积蓄大量投入该厂。为此,原、被告产生矛盾。此后几年,原告陈某男向亲友借款(其中向两个女婿借款近100万元)不断投入该工厂,但工厂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被告多次劝阻原告未果。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被告同意再次给原告5万元用于工厂经营,为此,原告向本院撤回了起诉。此后不久,被告筹款4万元给了原告用于工厂的支出。2015年,原告提出用自有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被告表示反对。双方再次产生矛盾。2015年4月20日,原告陈某男再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较长时间的夫妻感情较好。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系原告执意开办工厂且致严重亏损所致。双方的矛盾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间相互多沟通,处理家庭重大事项时,多听取对方的意见,相互尊重,双方的矛盾是可以缓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男要求与被告金某女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本案诉讼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珍附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