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马执字第00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新沂市马陵山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诉被执行人吴炳文、张延年、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沂市马陵山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吴炳文,张延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新马执字第00356号申请人新沂市马陵山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吴良宝,该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訾西华,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吴炳文。被执行人张延年。申请人新沂市马陵山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诉被执行人吴炳文、张延年、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2014)新马民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吴炳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沂市马陵山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95950元及利息(以95950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2.1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延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延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吴炳文追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查询了两被执行人在多家银行账户内存款,无存款信息;2、查询了两被执行人房产信息,经查询被执行人吴炳文有两处房产登记,申请人暂不要求查封;3、查询了两被执行车辆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现已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98250元及利息以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与申请执行人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新马民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阚怀春审判员 李 涛审判员 王雪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向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