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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垫法民初字第02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垫江县森远建材经营部与重庆峡口桃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江县森远建材经营部,重庆峡口桃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2636号原告垫江县森远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渝东建材市场七栋二层商场,工商注册号500231600179700。负责人徐榕洁(系该经营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发忠,重庆市垫江县周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峡口桃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峡口村3组,组织机构代码05429988-8。法定代表人邱德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垫江县森远建材经营部诉被告重庆峡口桃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建独任进行了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江县森远建材经营部负责人徐榕洁及委托代理人陈发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峡口桃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江县森远建材经营部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份在原告处购买灯具,共计价款7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所欠灯具款,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定被告欠原告灯具款70000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灯具款70000元。被告重庆峡口桃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达成灯具买卖协议,由被告重庆峡口桃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灯具。2014年11月6日,原告垫江县森远建材经营部向被告重庆峡口桃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飞利浦照明销售服务单一张,载明灯具产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被告盖章确认。2015年5月13日,被告重庆峡口桃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就购买灯具所欠款项向原告垫江县森远建材经营部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重庆峡口桃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欠垫江县森远建材经营部灯具款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飞利浦照明,酒店的灯具)重庆峡口桃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2015.5.13”。欠条上有重庆峡口桃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邱德明签字。现原告凭此欠条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销售服务单、欠条原件在卷证明,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灯具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义务。被告重庆峡口桃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收取原告出售的灯具后盖章确认销售服务单,是对原告方履行合同义务的确认。被告重庆峡口桃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其所欠原告灯具款的具体金额,系双方对原、被告之间灯具买卖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可,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约定支付其所欠货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灯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重庆峡口桃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垫江县森远建材经营部灯具款7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依法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重庆峡口桃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邹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