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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横民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朱忠华与杨耀华、章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忠华,杨耀华,章凤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横民初字第00179号原告朱忠华。委托代理人王菲、曾颖,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耀华。被告章凤华。原告朱忠华诉被告杨耀华、章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忠华及委托代理人王菲、曾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耀华、章凤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忠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于2012年1月22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借款180000元,同时承诺至2013年年底还清。现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无果,遂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2年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耀华、章凤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杨耀华、章凤华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后被告陆续还款220000元,余款180000元由两被告于2012年1月22日出具借条一份,上载“今借到朱忠华现金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以前所有收条作废,月息1分。”借款人杨耀华、章凤华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催要该款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4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耀华、章凤华结欠原告朱忠华借款18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180000元借款自2012年1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息1分,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8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耀华、章凤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耀华、章凤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朱忠华人民币18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1月2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息1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杨耀华、章凤华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电汇,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并注明案号。)审 判 长  李仲寅代理审判员  张祥龙人民陪审员  汤焕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常 鑫书 记 员  章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