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津海法商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上海集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智利南美轮船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集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智利南美轮船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海法商初字第422号原告:上海集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学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新,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天璇,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智利南美轮船有限公司(CompaniaSudAmericanaDeVaporesS.A.)。法定代表人:FernandoVlenzuelaDiez,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佐明,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集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智利南美轮船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丽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会然、人民陪审员刘战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新、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案外人天津润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雅公司)将一个40′集装箱浴室垫委托原告从天津运至波多黎各圣胡安。为此,原告通过天津兴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港物流公司)向被告订舱并取得被告签发的CHIWPBR010883号提单(以下简称海运提单)。为便于润雅公司的客户提货,原告向润雅公司交付了美国无船承运人太平洋船务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抬头的PBRA116264号提单(以下简称货代提单)。货物到达目的港后,被告在未收回正本海运提单的情况下无单放货,致使润雅公司遭受了36888.8美元的货款损失。润雅公司以仍持有原告交付的正本货代提单为由将原告和太平洋公司诉至天津海事法院。天津海事法院判决原告与太平洋公司向润雅公司连带赔偿36888.80美元及利息,原告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高院)提起上诉,天津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经上海海事法院强制执行。原告作为货运代理企业向被告订舱,取得且至今仍持有被告签发的全套正本海运提单,被告系涉案运输的实际承运人。润雅公司遭受货款损失是被告实施无单放货所直接造成的。因此,原告向润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42760.27美元及利息;2.被告向原告赔偿(2010)津海法商初字第521号、(2013)津高民四终字第34号案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依据提单背面所记载的首要条款和最密切联系原则,该货物运输合同受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调整,本案应当适用美国法律。根据美国法律,如果签发不可转让的记名提单,承运人有权向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放货,而无需收货人出示正本提单。原告并非海运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也非收货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基于提单运输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在另一关联案件中,因接受未在中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委托签发提单而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与被告的放货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将货物交付记名提单的收货人符合美国法律及行业的规范和惯例,且未造成任何实际损失,被告不负有任何赔偿责任。本案依据美国法律,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原告诉请、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法律适用;2、原告是否具有诉权;3、被告是否有过错,是否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诉请损失金额及依据;5、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0)津海法商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2013)津高民四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2证明原告因被告实施无单放货行为被天津高院判令向托运人赔偿货款36888.80美元及利息;证据3、CHIWPBR010883号海运提单及翻译件,证明被告系涉案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原告仍持有被告签发的全套正本海运提单;证据4、上海海事法院的通知、强制扣款凭证,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金额是42760.27美元、人民币8800元。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证明原告不是正本提单的持有人,证据2第10页第二行证明原告是国外买方指定的货运代理,货物交付给了原告的委托人,其作为代理人没有索赔权,判决第11页证明天津高院判定原告承担责任的依据是签发了没有备案的太平洋公司的提单;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提交了提单的正面,没有背面条款,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不是正本提单的合法持有人;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原告没有及时履行生效判决,因此产生的逾期利息和罚金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订舱单,证明订舱合同的主体是兴港物流公司,而非原告;证据2、海运记名提单及翻译,证明卸货港为圣胡安,属于美国管辖,调整货物的交付与放行的法律是美国法律,原告既非提单上的托运人也非收货人,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案外人润雅公司并非海运记名提单上的收货人,无权主张货物的交付;证据3、海运提单背面条款及翻译,证明依据背面条款中首要条款第2(2)条,涉案货物运输应适用美国法律,应以美国法律作为判断承运人是否凭记名正本提单放货的准据法;证据4、美国海关报关、提货文件,证明船东记名提单记载的收货人P.R.RetailStores委托的代理人MarinerFlores代收货人办理报关手续,美国波多黎各海关对涉案货物放行;证据5、提货单,证明代理将涉案货物放给船东记名提单收货人P.R.RetailStores;证据6、美国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及翻译件,证据7、《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和《美国联邦提单法》法条及翻译,证据8、美国相关判例及翻译,证据9、美国海商法权威著作节选及翻译,证据6-9证明在美国法律下,承运人有权且应当将货物交付给记名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承运人无需凭提单交付货物,自交付时起,承运人履行完毕运输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证据10、最高人民法院判例,证明美国法律下,承运人向提单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不承担无单放货责任;证据11、(2013)津高民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是因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接受未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人的委托签发提单,因此被判令承担赔偿责任;证据12、美国律师出具的意见二,证明波多黎各是美国的属地,其受美国法律的调整,不论基于合同还是侵权之诉,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均适用本案。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据2-3,形式上没有异议,但法律适用的依据应依照涉外法律关系适用法来确定,应当适用中国法;证据4-5,以原来天津海事法院关联案件审理认定的意见为准;证据6-1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1,形式上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2,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该证据为证人证言,被告没有提供证明人的身份和资质的证据,且证人没有出庭,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主张侵权的情况下就必然只能适用中国法律,不可能适用美国法律。本院对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一致,系天津高院的生效判决,能佐证被告的证据1-5,本院对其证据1-5、11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6,已经公证认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能佐证证据7-9,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0,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12,该证据中的律师身份已经在被告证据6中进行了公证认证,且该证据亦经公证认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润雅公司2009年10月为履行与美国买方EstexHomeFashions的买卖合同,委托原告将一个40′集装箱浴室垫从天津运至波多黎各圣胡安。该买卖合同的买方EstexHomeFashions指定原告为国际货运代理人,交货条件为FOB天津。原告接受润雅公司委托后向润雅公司交付了美国无船承运人太平洋公司抬头的PBRA116264号提单,提单载明装货港为天津新港,卸货港为波多黎各的圣胡安(SanJuan),托运人为润雅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DynamiteDecorators/Estex,承运船舶及航次为QIYUNHEV.00774E,提单签发日期为2009年10月2日,提单右下角有“叶国锋”字样的手写签字。叶国锋系原告联络方式和联系人Tony的中文名字。原告再委托兴港物流公司向被告订舱,订舱号为CHIWPBRA116264。随后,兴港物流公司和原告共同向被告出具保函,要求对提单内容进行更改,将托运人、收货人、通知方分别为上海集华公司、太平洋公司、DFFINC.的原有信息,分别更改为DYNAMITEDECORATORSINC.D/B/AESTEXHOMEFASHIONS、P.R.RETAILSTORES/DBAALMACENESPITUSA、MARINAFLORES。2009年10月3日,被告按照保函要求出具了记名提单。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波多黎各的圣胡安之后,被告于2009年11月17日在没有收回其所签发的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向提单记载的收货人交付了货物。润雅公司于2010年9月20日以涉案货物因无单放货而致其遭受货款损失为由将原告、南美轮船(中国)船务有限公司和太平洋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判决原告与太平洋公司向润雅公司连带赔偿36888.80美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2元由润雅公司承担人民币1852元,由太平洋船务公司、原告共同承担人民币4400元。原告不服,向天津高院提起上诉,天津高院于2013年12月3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0元由原告承担。润雅公司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委托上海海事法院执行,上海海事法院接受委托后于2014年8月19日、9月4日两次强制扣划原告共计42760.27美元,其中本金36888.80美元、利息5871.47美元,2014年8月强制扣划诉讼费人民币4400元,原告不服本院(2010)津海法商初字第521号判决向天津高院提出上诉而缴纳上诉费人民币44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主张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因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而引发的侵权纠纷。被告是在智利登记注册的公司,故本案系涉外民事纠纷案件。关于法律的适用,原告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确定本案的法律适用,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本案无单放货的事实发生在2009年。原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确定本案的法律适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由于本案当事人双方国籍不同且不在同一国家有住所,故本案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被告无单放货的行为发生在波多黎各,波多黎各受美国法律的调整,本院确定以美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对于本案纠纷应适用美国法律的内容,被告提交了经过公证认证的美国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及美国1936年的《海上货物运输法》、《波莫兰提单法》,本院予以认定对美国有关法律的查明内容。根据美国法律的规定,承运人有理由交货给记名提单上所指定的收货人,承运人向记名提单的记名人交付货物时,不负有要求提货人出示或提交记名提单的义务。本案作为承运人的被告根据记名提单约定将货物交给记名收货人的交货行为符合美国法律,即为适当地履行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交付货物的义务,并无过错。美国法律规定除自货物交付之日起或应交付之日起1年内已经提起诉讼外,在任何情况下,承运人及船舶均应被解除其对灭失或损害的一切责任。被告在2009年11月17日向提单记载的收货人交付货物,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根据美国法律规定本案作为承运人的被告根据记名提单约定将货物交给记名收货人的行为并无过错,且原告向被告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此,依据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第三条第四款、第六款、《波莫兰提单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集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智利南美轮船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9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金额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诚支行02200501040006269,户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关财务科)。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丽娜代理审判员 王会然人民陪审员 刘战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吉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