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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中法民一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李桂彩与肇庆祈福海岸房地产有限公司、梁振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彩,肇庆祈福海岸房地产有限公司,梁振铭,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城支行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一初字第1号原告:李桂彩,女,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0040。委托代理人:李德汉,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嘉荣。被告:肇庆祈福海岸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高要市城区。法定代表人:彭磷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任芬,该公司员工。被告:梁振铭,男,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3595。委托代理人:伍翠莲,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城支行。住所地:肇庆市宋城西路14号鸿盛花园D区。原告李桂彩诉被告肇庆祈福海岸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祈福海岸公司)、梁振铭、第三人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城支行(以下简称宋城支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彩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汉、李嘉荣,被告祈福海岸公司委托代理人雷任芬,被告梁振铭的委托代理人伍翠莲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宋城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彩诉称:2012年8月15日梁振铭向宋城支行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15日,李桂彩以自己名下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宋城支行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现借款期限已到,而梁振铭没有按时还款,因此宋城支行委托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李桂彩发出《律师函》,要求李桂彩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11月25日,李桂彩收到《律师函》后,为履行担保责任,于2014年11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从李桂彩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6222082017000037233)向《抵押担保合同》所记载的还贷账号(80010000243898548)先后分别转入45万元和5万元,合计50万元。该款项是李桂彩与宋城支行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由李桂彩还50万元给宋城支行。但不知该还贷账号已被法院冻结,而宋城支行在要求李桂彩履行担保责任时亦未告知此情况及提供新的账号给李桂彩,导致银行无法划扣李桂彩转入的款项,也有违李桂彩的还款的意愿。本案实质是一个存错款的行为。综上所述,执行裁定驳回李桂彩作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诉讼,李桂彩在收到《执行裁定》十五日内起诉,请求:一、确认李桂彩于2014年11月28日转入80×××48账号的50万元为李桂彩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二、判令祈福海岸公司、梁振铭协助返还该50万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祈福海岸公司、梁振铭承担。原告李桂彩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登记信息、执行裁定书,证明被告和第三人的主体资格以及本院驳回原告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的事实。3、大额系统业务凭证、电子银行回单,证明原告将50万元转进被告梁振铭还款账号的事实。4、户名为梁振铭的存折(80×××48),证明该账户为被告梁振铭的银行还款账户。5、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梁振铭在银行借款的事实。6、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出账通知书、借款借据,证明由原告所转入50万元的账号为被告梁振铭的还贷账号。7、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梁振铭在银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8、律师函,证明银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祈福海岸公司辩称:一、李桂彩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只能在“执行过程中”提起执行异议。祈福海岸公司向本院提起的执行案件[案号:(2014)肇中法执字第99、100、101、102号]中,2014年12月15日已裁定终结执行。李桂彩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述执行案件的执行异议之诉,此时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李桂彩无权针对祈福海岸公司与另一被告梁振铭执行案件的执行提起异议。二、李桂彩无权对梁振铭名下帐户中的50万元现金存款提出主张。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34条:“存款人的帐户只能办理存款人本身的业务活动,不得出租和转让帐户。”账号:80×××48为梁振铭开设,属于梁振铭所有,其账户中的资金也应为其所有。综上,李桂彩缺乏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理由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祈福海岸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2013)穗仲案字第1506-1507号广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14)穗仲案字第398-399号广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梁振铭具有向其支付房款和违约金的法定义务2、(2014)肇中法执字第99-2、100-2、101-2、102-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该4宗执行案件已经在2014年2月15日终结执行,李桂彩无权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被告梁振铭辩称:一、本案80×××48的银行账户是梁振铭开设并由其实际使用,账户内的款项属于梁振铭所有。二、李桂彩向梁振铭账号转入的50万元是其履行《离婚协议书》约定义务向梁振铭支付的购房款。梁振铭与李桂彩在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2):“位于高要市南岸海岸路8号肇庆祈福海岸花园海岸一街52A号别墅一幢,未收楼[己付房款约160万,余下欠房款及其它一切费用归男方(梁振铭)自行负责支付]。”李桂彩转入50万元是用于补足上述离婚协议约定“己付房款约160万”。梁振铭与李桂彩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均明知该条所指的已付房款实际只支付了110万元,离婚后李桂彩支付50万元是用于支付该购房款。因此,李桂彩转入的50万元属梁振铭所有。三、梁振铭有向祈福海岸公司履行(2014)穗仲字第398、399号、(2013)穗仲字第1506、1507号裁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该四份裁决书己发生法律效力,梁振铭有付款的义务。故梁振铭同意将其账户内的50万元支付给祈福海岸公司。被告梁振铭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存折复印件,证明本案所涉银行账户由被告梁振铭开设和实际使用。2、离婚协议书,证明李桂彩负有为梁振铭支付50万元的义务。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证,证明李桂彩、梁振铭已于2014年6月18日离婚的事实。第三人宋城支行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梁振铭与高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区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即2012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梁振铭因借款行为所发生的一切债务,由城区信用社认可的担保人提供担保,并另行签订担保合同,梁振铭应在城区信用社开立用于贷款发放、归还的指定账户,并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均构成违约。梁振铭、李桂彩分别作为借款人和其配偶在该合同上签名。同日,抵押人李桂彩等4人与抵押权人城区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的债务,在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180万元以该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后因梁振铭未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宋城支行遂委托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11月25日向抵押人李桂彩发出律师函:梁振铭拖欠宋城支行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82091.25元,李桂彩未承担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并应督促梁振铭主动清偿贷款本息,否则对李桂彩提供的抵押物处置时优先受偿并承担相应费用。李桂彩遂于2014年11月28日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22082017000037233向梁振铭在宋城支行的还贷账号:80010000243898548分别转入45万元、5万元,合计50万元。梁振铭于2010年12月18日与祈福海岸公司签订购买高要市南岸路8号肇庆祈福海岸花园海岸一街52A号101室、102室(以下简称52A号别墅)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梁振铭多次出现拖欠房款的行为,祈福海岸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28日、2014年2月11日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0日、2014年4月30日分别作出(2013)穗仲案字第1506-1507号、(2014)穗仲案字第398-399号裁决:梁振铭应支付祈福海岸公司房款576985.6元及逾期交纳房款违约金。上述四份裁决生效后,祈福海岸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执行,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肇中法执字第99、100、101、102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梁振铭存款(在人民币102万元范围内),冻结期限为6个月。原告李桂彩因不知该账号被本院冻结,为履行宋城支行的担保责任将50万元划入梁振铭的还贷账户,2014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4)肇中法执字第99-2、100-2、101-2、102-2号裁定:(2014)肇中法执字第99、100、101、10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后李桂彩对上述执行书面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对上述异议申请进行审查。2014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4)肇中法执外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李桂彩的异议。李桂彩因不服上述裁定,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梁振铭与李桂彩原为夫妻关系,2014年6月18日双方在端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领取《离婚证》,并于同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52A号别墅一幢,未收楼(已付房款约160万,余下欠房款及其它一切费用归男方自行负责支付),所有权归男方所有。债权债务的处理和归属权:肇庆市星湖大道9号恒裕海湾A2-5-C(以下简称A2-5-C房),该住宅用联合抵押担保方式与李桂兰、余敏三人共取贷款180万元,期限在2014年8月份到还贷款期,到期后,女方同意将其全部贷款与利息付清。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诉讼请求应当是案外人李桂彩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关于李桂彩于2014年11月28日转入账号为80×××48的50万元的权属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李桂彩为履行梁振铭未按时还款的担保责任,在收到宋城支行通知后,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向梁振铭在宋城支行的还贷账号:80010000243898548分两次共转入50万元,其转款是基于与债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所约定的担保义务,而非履行梁振铭购买52A号别墅的欠款义务,且李桂彩、梁振铭在离婚时已约定:梁振铭享有52A号别墅所有权并支付所欠房款,李桂彩享有A2-5-C房所有权,其同意该住宅以抵押担保取得的180万元到期后付清全部贷款、利息。因此,李桂彩在离婚后并无约定和法定为梁振铭代偿52A号别墅的欠款义务,且转款行为也有违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从李桂彩提供的大额系统业务凭证及电子银行回单足以证明转入梁振铭账号的50万元属李桂彩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故本院对李桂彩请求确认转入梁振铭账号的50万元属其所有,停止对该财产执行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祈福海岸公司主张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根据《银行账户管理办法》规定梁振铭账户资金属其本人所有。本院作出(2014)肇中法执字第99-2、100-2、101-2、102-2号执行裁定为:(2014)肇中法执字第99、100、101、10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如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故本案的执行程序尚未终结,李桂彩作为案外人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已于2003年废止,祈福海岸公司辩解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梁振铭主张李桂彩转账的50万元属履行《离婚协议》约定已付房款160万元的义务,梁振铭对该辩解仅有其本人的陈述,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李桂彩也予以否认,本院对梁振铭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李桂彩主张祈福海岸公司、梁振铭协助返还50万元的请求,由于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该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桂彩于2014年11月28日转入80×××48账号中的50万元属于李桂彩所有,停止对80×××48账号中该50万元的执行;二、撤销本院(2014)肇中法执外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三、驳回原告李桂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李桂彩负担4400元,肇庆祈福海岸房地产有限公司、梁振铭各负担2200元。原告李桂彩交纳的案件保全费302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小冬审 判 员  蔡红茂代理审判员  吕翠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燕第11页共11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