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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民二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黄少雄与宁丁力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少雄,宁丁力,黄泽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民二终字第3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黄少雄,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绍卫,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宁丁力,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庞信祥,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黄泽荣,个体户。上诉人黄少雄因黄少雄诉宁丁力关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浦北县人民法院(2014)钦浦民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少雄及委托代理人李绍卫,被上诉人宁丁力及其委托代理人庞信祥,一审第三人黄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少雄与被告宁丁力以及第三人黄泽荣于2008年12月1日开始,在浦北县百货仓库合伙经营哇哈哈系列和其食品。2009年9月27日,三人合伙解散。合伙解散后,因三方对合伙数目结算产生纠纷,原告于2011年起诉到浦北县人民法院。案经审理,浦北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浦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钦民二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对三方在合伙期间已收入帐的数目进行了判决。但是,对于三方合伙期间未入帐的数目,即2009年5月份至9月份未入帐的货款210715.8元以及厂家返还资金48503.7元,这两笔款项,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宁丁力之妻黄富丽已签字确认,但在原案处理合伙结算纠纷时,并没有列入处理,认为对于这两笔款项被告已收回,依法应由三个合伙人按投资比例分配,原告应分得87577元。为此,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从合伙期间已收取但未结算的款项259219.5元中,按33.785%的比例,支付给原告87577元。被告宁丁力于2014年8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决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支付合伙期间由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垫付的未结算款181966.64元给反诉原告。一审法院审查后,合并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之后,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再次向原、被告和第三人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书》。经两次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和第三人在合伙期间对2009年5月至9月份未入帐的单位和个人欠款和2009年5月至9月份未入帐的门户资金和厂家返还资金,三方均已确认债权存在的事实。但是,三方并没有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此债权是否全部或部分兑现?是谁收回?对于合伙期间被告是否已垫付给北通香妹、谢显建等12人的款为83331元和产生于合伙期间被告是否已垫付的二批返利1177元的问题,没有得到原告确认,被告也无举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2009年5月至9月已支出未入帐的数额为96828.8元已经原告丈夫刘月佳和被告宁丁力之妻黄富丽于2010年12月21日签字确认。原告已于2009年9月25日签字核对确认《支出单》被告汇款给娃哈哈公司30万元的事实,该笔款在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钦民二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中并没有确认为原、被告、第三人合伙期间的支出数。合伙散伙后由原告及其丈夫刘月佳于2009年10月6日至29日从被告处所拉走了部分货物,并在拉货清单中签字,但收货单上只有数量,没有具体价格。被告认为原告所拉走的货物货款为102369元,原告所拉的货是那30万元货物中的一部分,但被告没有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2009年9月28日,原告已领取到汽车、三轮车折价款共60500元的三分之一的20166元,其中购买汽车的资金未入帐,属于帐外帐,购买三轮车折价0.55万元已入帐。(2011)浦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原告多领取了18333元。另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因前合伙纠纷一案起诉至一审法院后,一审法院曾委托广西佳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但因原、被告提供的合伙期间相关帐册等资料对经营业务收、支和结存的记录极不规范,故广西佳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了不能鉴定的回复函。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浦北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浦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和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钦民二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判决认定原、被告、第三人是个人合伙关系,原告黄少雄之夫刘月佳不是合伙人,不享有合伙人的权利。一、二审法院已对三方在合伙期间的收入账的数目进行了判决确认。对于合伙期间发生的债权是否兑现,债务是否清偿,未入帐的数目有多少,垫付资金未入帐有多少等等没有作出评判。本案中,对于2009年5月至9月份未入帐的单位和个人欠款和2009年5月至9月份未入帐的门户资金和厂家返还资金,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已确认债权存在的事实。但是,对于此债权是否全部或部分兑现?是谁收回?原、被告、第三人均应有义务去要求债务人出据证据予以证明,但是,三方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没有举证予以证明各自的主张。因此,对此债权是否兑现?谁收取或未收取?一审法院不能认定。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合伙期间被告是否已垫付给北通香妹、谢显建等12人的款为83331元和产生于合伙期间被告是否已垫付的二批返利1177元的问题,因没有得到原告确认,被告也无举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对2009年5月至9月已支出未入帐的数额为96828.8元已经原告丈夫刘月佳和被告宁丁力之妻黄富丽于2010年12月21日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于2009年9月25日签字核对确认《支出单》被告汇款给娃哈哈公司30万元的事实,该笔款在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钦民二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中并没有确认为原、被告、第三人合伙期间的支出数,因此,一审法院也不予认定此数是合伙期间支出未入帐的数目。对于合伙散伙后由原告及其丈夫刘月佳于2009年10月6日至29日从被告处所拉走了部分货物,被告没有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所拉走的货物货款为102369元,原告所拉的货是那30万元货物中的一部分。为此,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原告所拉的货物是30万元货物中的一部分。对于合伙散伙时对汽车、三轮车折价款共60500元,原告已领取了三分之一的20166元,其中购买汽车的资金未入帐,属于帐外帐,购买三轮车折价0.55万元已入帐。(2011)浦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原告多领取了18333元,一审法院也应予以认定。综上,一审法院应认定被告在合伙期间已支出未入帐的数是96828.8元,按投资比例33.785%分担,原告(反诉被告)应支付32713.61元给被告(反诉原告)。原告已多领取了18333元,也应当返还给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黄少雄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黄少雄(反诉被告)应支付在合伙期间已由被告宁丁力垫付了未入帐的款32713.61元给被告宁丁力(反诉原告)。三、原告黄少雄(反诉被告)应返还多领了的汽车、三轮车拆价款18333元给被告宁丁力(反诉原告)。本案受理费1989元,由原告黄少雄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5188元);反诉费用1970元,由反诉原告宁丁力负担1500元,反诉被告黄少雄负担470元。本院应退还2729元给原告黄少雄。上诉人黄少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关于2009年5月至9月份未入账的单位和个人欠款210715.8元问题,一审判决认为:“三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没有举证证明此债权是否全部或部分兑现?是谁收或未收?本院不能认定。”错误。1、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供有双方签字确认的《2009年5月至9月份未入账》清单,证明单位和个人欠款事实。2、(2011)浦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和(2012)钦民二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都明确查明:“2009年5月至9月转由被告(宁丁力)掌管合伙收支账目和现金。”既然合伙收支账目由被上诉人宁丁力掌管,那么,欠数是否收回,应由账目掌管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单位和个人的欠数未有收回的话,必然有相关的欠条在账目保管人手中,在一审时,被上诉人宁丁力没有提供任何一张欠条来证明欠款未收回,因此,应当认定以上债权已兑现,一审判决忽视了被上诉人宁丁力作为账目管理人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强求上诉人作为非账目管理人负举证证明债权已收回责任,这明显是错误的。二、关于厂家返还资金48503.7元的问题。厂家返还资金48503.7元,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签字确认的《2009年5月至9月份未入账》清单确认,而且,该笔数目在(2012)钦民二终第50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认定,一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均无提出充分的证明各自主张,本院对此债权是否收回不予认定。”错误。三、关于被上诉人反诉的2009年5月至9月已支出未入账的96828.8元问题,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这个反诉是错误的。对于这个反诉,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2009年5月至9月已支出未入账》清单,但是,这份清单并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一审判决仅凭该清单上有上诉人的丈夫刘月佳的签名就采信该证据是明显错误的,也是自相矛盾的,既然一审判决书中认为:“原告黄少雄之夫刘月佳不是合伙人,不享有合伙人的权利”,那么,刘月佳的任何签名都不产生合伙账目确认的效果,而且,上诉人对于刘月佳的签名自始至终都不予追认,显然,刘月佳的签名是不能代表上诉人的,是无效的。一审判决一方面认为刘月佳不是合伙人,不享有合伙人权利,另一方面却又采信刘月佳签名的证据,这是自相矛盾的。4、一审判决返还汽车、三轮车折价款18333元给被上诉人宁丁力,是错误的。汽车、三轮车折价款18333元,是散伙时上诉人作为合伙人按比例应分的款项,并没有多领,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同样按比例分得,凭什么要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购买车辆的钱要上诉人承担,分割汽车折价款时却不要上诉人分,依据何在?一审判决认为:“(2011)浦名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原告多领取了18333元”,这更是荒唐的,上诉人反复查阅(2011)浦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里面只字没有讲到上诉人多领取了18333元!相反,该判决扣除上诉人三轮车款只是1833元而已,况且这1833元也不应扣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所作出的判决错误百出,自相矛盾,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2014)浦民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2、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宁丁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关于2009年5月到9月未入账的210715.8元,这笔款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妻子在2010年出示各自手上的票据核实得出的,各自都有追债的权利与义务,不是说这笔款就由被上诉人个人追回,这些票据都是一式两份,上诉人、被上诉人各持一份,现在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其请求对这笔款项进行分配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厂家返还资金48503.7元,这笔款项大多数都是被上诉人支出,但是没有入帐也没有收回,上诉人要求分配已支付出去而没有收回的款项其理由不成立。关于2009年5月至9月的96828.8元的问题,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以其丈夫不是合伙人,从而否认其丈夫在结算清单上的签名是无理的。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之间可以形成表见关系。并且其丈夫在此所谓都是用以夫妻生活,上诉人的丈夫刘月佳在结算单上的签名是代表上诉人的,对上诉人有约束力。本案被上诉人的妻子也没有合伙人的资格,但是对其签名上诉人又认为对被上诉人有约束力,上诉人明显双重标准。无论刘月佳是否是合伙人,其在结算单签字都相当于上诉人签字。关于汽车、三轮车折款18333元,上诉人已经领到了20000多元并且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被上诉人购买汽车的50000多元没有入账,上诉人又领取了汽车折价款,那么上诉人就应该退还这部分款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有事实依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一审第三人黄泽荣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一致。上诉人黄少雄对一审查明事实有如下异议:对一审判决书第8页第十一行至第十五行关于“经两次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和第三人在合伙期间对2009年5月至9月份未入帐的单位和个人欠款和2009年5月至9月份未入帐的门户资金和厂家返还资金,三方均已确认债权存在的事实。但是,三方并没有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此债权是否全部或部分兑现?是谁收回?”的表述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宁丁力是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收到这部分资金。对一审判决书第8项倒数第四行至倒数第二行认定的“2009年5月至9月已支出未入帐的数额为96828.8元已经原告丈夫刘月佳和被告宁丁力之妻黄富丽于2010年12月21日签字确认”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应在该事实之后加上“但上诉人黄少雄不予认可”的内容。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宁丁力、一审第三人黄泽荣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对于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经审查,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在本案中,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合伙期间2009年5月至9月份未入帐的应收债权已由合伙人中的任何一人收取;提供在案的2009年5月至9月已支出未入帐单,有上诉人的丈夫刘月佳和被上诉人的妻子黄富丽于2010年12月21日在该单上签字确认。上诉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以上所涉及事实存在或者不存在,因此,一审对该事实过程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以上提出的异议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及陈述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收取合伙期间未结算分配处理合伙收入款259219.5元及是否应从该款中支付87577元给上诉人;2、上诉人是否应支付在合伙期间已由被上诉人垫付未入帐32713.61元给被上诉人,以及是否应返还多领取汽车、三轮车款18333元给被上诉人。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收取合伙期间未结算分配处理合伙收入款259219.5元及是否应从该款中支付87577元给上诉人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黄少雄、被上诉人宁丁力、一审第三人黄泽荣对合伙期间应收而未入帐结算作分配处理的款项259219.5元无异议,该款属于合伙人共有的应收未收债权,上诉人主张该款已由被上诉人向债务人收取,但经审查,其三个合伙人认可的分别于2010年12月20日和12月21日开列的《5月至9月份未入帐清单》上的210715.8元和48503.7元,该清单上的内容并没有注明由谁于何时收取该款,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已收取该款,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其已向相关债务人收取该款,且在本案之前因上诉人向法院起诉请求处理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的(2011)浦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和本院作出的(2012)钦民二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均没有明确认定其三合伙人中的上诉人、被上诉人或者一审第三人已收取该债权事实问题,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向债务人收取了上述合伙债权的证据不足,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得后果。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从该合伙期间未入帐结算分配处理的应收债权款项259219.5元中给付87577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在合伙期间已由被上诉人垫付未入帐32713.61元给被上诉人,以及是否应返还多领取汽车、三轮车款18333元给被上诉人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提出反诉主张上诉人支付在合伙期间已由被上诉人垫付未入帐32713.61元,是依据2010年12月21日《5月至9月份已支出未入帐》清单,该清单上总金额为96828.8元,虽然有上诉人的丈夫刘月佳和被上诉人的妻子黄富丽在该清单上签字,但三合伙人除了对该清单上关于被上诉人已支付未入帐的购车款74803.8元一项均无异议外,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对该清单上所列其他项款项意见不一致,且从清单上的其他项内容表述上不能确认是被上诉人所垫付,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也不予认可,因此,在本案中对该清单上关于被上诉人已支付未入帐的购车款74803.8元一项,本院予以认定并处理,对该清单上所列的其余项款项不予认定处理。由于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等三合伙人均认可被上诉人已支付购车款74803.8元购买的车辆用于合伙事务,故应根据各人在合伙中所享有份额比例分担,则上诉人应按其享有份额33.785%计算支付购车款25272.46元给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决定以被上诉人已支出未入帐款项96828.8元,由上诉人按33.785%计算支付32713.61元给被上诉人不当,应予纠正。基于上述被上诉人支付购车款74803.8元购买的车辆用于合伙事务,该车辆属于合伙共有财产,且已由各合伙人按合伙所享有份额比例分担该购车款,那么散伙后将该车处理得款应归三合伙人共有,则三合伙人同意按三份分并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处理车款18333元,不应由上诉人再返还给被上诉人,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支付处理车款18333元给被上诉人错误,亦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业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浦北县人民法院(2014)浦民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及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二、撤销浦北县人民法院(2014)浦民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三、变更浦北县人民法院(2014)浦民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的原告黄少雄(反诉被告)应支付在合伙期间已由被告宁丁力垫付了未入帐的款32713.61元给被告宁丁力(反诉原告)为:原告黄少雄(反诉被告)应支付在合伙期间已由被告宁丁力垫付了未入帐的款25272.46元给被告宁丁力(反诉原告);四:驳回被上诉人宁丁力的其他反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989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黄少雄负担796元,被上诉人宁丁力负担119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枝仁审判员  黄润莲审判员  李忠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秋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