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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2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2191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蔡某,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亚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农历7月18日生儿子蔡某甲。2013年10月23日,原、被告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约定儿子蔡某甲由被告自行抚养。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复婚,复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跟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原告可随时进行探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某辩称,一、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自2008年就相识,夫妻感情很好,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二、如判决离婚,原、被告所生儿子蔡某甲由被告蔡某抚养,但原告还应承担一部分夫妻共��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农历7月18日生儿子蔡某甲。2013年10月23日,原、被告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约定儿子蔡某甲由被告自行抚养。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复婚。原、被告所生儿子蔡某甲现跟随被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建立文明和谐的家庭关系。本案原告李某与被告蔡某协议离婚后不久,于2014年4月25日又复婚,且原、被告所生儿子蔡某甲年龄尚幼,故夫妻双方更应该珍惜这份来之不易感情和再次团圆的家庭。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未提出充分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亚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