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管廷云与吴秀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廷云,吴秀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1785号原告管廷云,女,住平罗县。被告吴秀芝,女,住平罗县。原告管廷云诉被告吴秀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管廷云于2015年7月13日以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管廷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管廷云负担。代理审判员  雷丽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甘 霖附:本裁定书所依据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