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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尹小芹与左喜忙、左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初字第732号原告尹小芹。委托代理人王延军,邢台县东汪达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左喜忙。委托代理人左培,系左喜忙女儿。被告左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地址: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185号。负责人于炳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华省,该公司员工。原告尹小芹诉被告左喜忙、被告左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峰独任审判,于××015年7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延军,被告左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华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015年4月7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左培驾驶冀E×××××轿车在中兴西大街上上快捷酒店门口路段由北向南上路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振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尹小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邢台县交警队认定,左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入有交强险,故原告诉于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5000元,并要求保留对原告左耳有可能造成神经性耳聋的诉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3、被告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4、被告车辆的保险单复印件;5、原告的诊断证明两份;6、住院病案;7、医疗费票据;8、原告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证明各两份;9、原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两份;10、原告户口本;11、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证明;1××、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3、护理人员的工资表;14、交通费票据;15、买双拐收款收据;16、车损评估报告书;17、评估费票据;18、治疗神经性耳聋用药票据和处方。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和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等问题,被告虽然对一些证据有异议,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左培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的车主是左喜忙,我是司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由我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治疗左耳神经性耳聋,我质疑该病是不是此次事故造成的。另外,我为原告垫付了694元。我的车损和鉴定费要求一并解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对于原告要求保留左耳神经性耳聋诉权的问题,我公司认为原告没有任何依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案件信息确认书一份,原告有异议,认为自己是在伤痛之中不清楚真实内容的情况下所签,不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认为案件信息确认书是在原告在医院治疗时所签的字,事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据此就确定原告的误工、护理等情况显属不妥,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015年4月7日18时30分左右,左培驾驶冀E×××××轿车在中兴西大街上上快捷酒店门口路段由北向南上路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振兵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载尹小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尹小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于××015年4月××1日作出邢公交认字[××015]第××015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振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尹小芹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邢台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病历显示,原告于××015年4月××5日自觉耳鸣,经过眼科医院诊治后,考虑左耳神经性耳聋的可能性大,建议给予营养神经药物治疗。另查明,冀E×××××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左喜忙,发生事故时司机为被告左培,左培同意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入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外,被告左培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9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安全驾驶、文明行车、照章停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左培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左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左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事故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入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左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以及××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能够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7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3、营养费870元(××9天×30元);4、护理费3××87元((3500元+3××00元+3500元)÷90天×××9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60天的误工期,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出院医嘱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较为合理,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了两份工作收入情况证明,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自己在事故发生前确实在从事两份工作,因此而发生的误工损失情况较为合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6400元((1600元+1600元)÷30天×60天);5、车物损失17××5元;6、评估费××0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共计33190元。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由于没有医嘱等证明和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左耳有可能造成神经性耳聋问题,本院认为本次诉讼中不能确定原告左耳的病情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也不能确定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有可能需做因果关系鉴定后才能确定。原告的出院诊断显示原告的伤情是造成神经性耳聋可能性大,本院不能根据这种可能性而确定赔偿问题。故原告的左耳病情问题应待实际损失发生后再行处理。本院认定本次诉讼中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的部分有1、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87元;3、误工费6400元;4、车物损失17××5元;5、交通费300元,计××171××元。原告剩余损失11478元由被告左培承担70%计8035元,减去左培为原告垫付的694元,左培还应赔偿原告7341元。关于被告左培的损失,原告不同意一并解决,且原告在事故中无责,故应另案处理。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小芹各项损失7341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小芹各项损失××1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为338元,由被告左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