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民初字第568号原告孙某某,女,生于1985年9月10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现住甘肃省合水县。被告苏某甲,男,生于1983年7月19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缺席)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訾明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26日,婚生一男孩,取名苏某乙。婚后两人由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而争吵,被告经常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1年,原告离家出走至今,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孩子抚养费。被告苏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4月28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7月26日,原被告婚生一男孩,取名苏某乙。两人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11月份,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外出到苏州打工,半年后返回娘家甘肃省合水县居住至今,其子苏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2015年5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苏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双方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告遂于2011年11月份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已三年有余,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情形,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程度,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儿子苏某乙,现年七周岁,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被告生活,《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原、被告分居生活后,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亦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故孩子苏某乙仍由被告抚养为宜。《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由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故原告不负担孩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付给孩子一定数额的抚养费用,依据《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第三款“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原、被告均系农村户籍,参照2015年河南省公布的上年度适用数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9416.1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200元。鉴于双方的家庭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因被告缺席无法查证,本案暂不作处理,原被告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11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苏某甲的婚姻关系。二、原被告婚生儿子苏某乙由被告苏某甲抚养,原告孙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限每年9月30日前给付当年的抚养费。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抚养孩子期间,原告享有探视权,被告有协助探视义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訾明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彦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