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英法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某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英德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定球,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以2015年5月25日英检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昌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黄定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至当月11日期间,被告人刘某在没有通过公开招标取得北江干流清远英德江湾河段至白石窑河段河砂开采权的情况下,私自在英德市英城矮山坪村委会台泥水泥厂东门对面河道边雇请司机使用挖掘机非法开采河砂1571.9立方米,其中1007.5立方河砂已经售罄,现场堆积的河砂经测量为564.4立方。经广东省国土资源厅鉴定,刘某非法开采英德市英城镇矮山坪村台泥水泥厂东门对面河道建设用砂1571.9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9.43万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物证有现场扣押的挖掘机一台、河沙、销售河沙现金及记事本,有证人陈某、余某林、李某阳、黄某伟、刘某成、黄某山、谢某勇、曾某荣、李某照等人的证言,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英德市水务局检测报告及对打击偷采河沙情况说明、英德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有广东省国土资源局关于刘某非法开采河沙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值的鉴定结论、英德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非法开采河沙在基准日认证单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刘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取得采矿许可证,非法开采河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采矿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二、公安机关现场扣押被告人刘某用于非法采沙的日立牌挖掘机一部、卖沙非法所得人民币604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以上财物暂存放于英德市公安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蓝伟明人民陪审员 华宝莲人民陪审员 郭秋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菲菲附法律文书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