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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行诉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会成其他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会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行诉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会成,男,1955年3月6日生,汉族。上诉人刘会成因诉南京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的(2015)浦行诉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6日,原审起诉人刘会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8月27日下午,其因住宅木棚屋被人推倒,向南京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报案,该分局拒绝处理。故起诉人请求法院判令南京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受理起诉人所报的案件。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起诉人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应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内提出。起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对刘会成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不予立案行政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对本案予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上诉人的起诉自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已超过法定期限。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建华审 判 员  蒋跃明代理审判员  龚 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十日书 记 员  刘苏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