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水民三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赵奎与新疆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海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奎,新疆广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海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水民三初字第150号原告:赵奎,男,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霍正英,乌鲁木齐市沙区三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疆广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丽娟,女,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新疆广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职员,被告:李海芳,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马艳,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奎与被告新疆广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广建公司)、李海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颖与人民陪审员吕文军、王建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奎、原告赵奎委托代理人霍正英、被告新疆广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邓丽娟、被告李海芳、被告李海芳代理人马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6日,我方与被告李海芳承包的新疆广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乌鲁木齐市四十一小学教学楼外墙,操场看台,主席台贴砖提供劳务,总价为95000元,以及包工包料对该校图书馆一至三楼继续装修,双方约定装修总价格为12万元,该工程于2012年8月25日完工,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拒绝支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4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新疆广建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就是我公司承建的,被告李海芳是我公司项目经理,我方交给被告李海芳干涉案工程,被告李海芳是借用我公司资质,被告李海芳给我方交一定的费用,是11个点,我方不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我方只和被告李海芳有协议,我方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协议。被告李海芳辩称:被告新疆广建公司承建该涉案工程,我方具体负责工程,我与新疆广建公司是挂靠关系,我借用新疆广建公司资质从事41小工程,并支付管理费。原告是在涉案工程中干过活,我方已经和原告结算过是4.5万元,这是原告应当得到的全部劳务费;涉案工程是在2012年8月25日完工,原告没有进行诉讼主张,原告诉讼时效已过。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原告提供:一、乌鲁木齐市四十一小学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乌鲁木齐市四十一小学劳务和包工包料的费用清单一份,证明2012年7月至8月期间,在乌鲁木齐市四十一小学改造维修中,被告新疆广建公司承建涉案工程,被告李海芳是现场负责,原告提供涉案工程劳务,从而证明两位被告拖欠原告材料费和劳务费14.5万元,并且原告的诉讼没有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被告新疆广建公司质证后认为我方对乌鲁木齐市四十一小学出具的情况说明三性不认可,因为工程款并没有付清。对原告提供的乌鲁木齐市四十一小学劳务费用清单,因为是原告自己出具的,我方三性不认可。被告李海芳质证后认为,不认可乌鲁木齐市四十一小学出具的情况说明,因为只有小学盖章,没有具体负责人签字,而且工程款现在都没有付清,而且工程不但有原告提供劳务,还有马应明也提供劳务;不认可乌鲁木齐市四十一小学劳务费用清单,因为这是原告自己出具的。二、2014水民三初字(9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7月至9月期间,原告同时给被告李海芳在两个工地上施工,这个判决中涉及的7万块钱是原告所干的水磨沟公园水塔山绿化灌溉渠道改造工程应得的劳务费。被告新疆广建公司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李海芳质证后认可真实性,但关联性不认可,该判决书没有生效。被告李海芳提供:一、被告李海芳与原告通话录音,证明41小学工程原告的劳务费是4.5万元,被告李海芳已经支付原告7万元并且已经付清。原告质证后认为,确认是我与被告李海芳电话录音,当时我在住院,可能大脑不清醒,但是当时被告李海芳说与原告私了,我说最少给我10万元,但是被告李海芳提供的录音剪辑掉了这段,我在工程中干的土建,马应明干的装修,被告李海芳确实在两个工地上总共付给我7万元钱,但是这是水塔山工地上的劳务费。根据上述事实,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被告李海芳借用被告新疆广建公司资质,承建了乌鲁木齐市四十一小学主席台看台及零星工程。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李海芳雇佣原告赵奎、案外人马应明从事劳务。其中案外人马应明从事装修部分,原告赵奎从事土建部分施工,内容包括主席台砌砖,砌看台砖,教学楼外墙贴砖,卫生间贴砖,教学楼北边回填,砌看台、升旗台、观众台。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在电话录音中自认其施工的工程劳务费为45000元。本院认为:乌鲁木齐市四十一小学主席台看台及零星工程是由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李海芳挂靠有资质的被告新疆广建公司承建的,二被告之间存在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依据原告赵奎在庭审中提交的自行罗列的四十一小学劳务费费用清单显示,土建部分为95000元;装修部分为1200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李海芳自述,装修部分为本案案外人马应明施工,原告主张此部分的金额显属主体不适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新疆广建公司、被告李海芳支付此部分的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拖欠劳务费共计145000元,基于被告李海芳自述“土建劳务费总共是4万多块钱”及原告在电话录音中认可“最后说好付四万五”上述证据,并结合(2014)水民三初字第921号判决中已经确认被告李海芳支付给原告赵奎的70000元钱为水磨沟区水塔山绿化灌溉渠道改造工程劳务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新疆广建公司、被告李海芳支付乌鲁木齐市四十一小拖欠的劳务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广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海芳支付原告赵奎劳务费25000元。本案争议标的145000元,给付金额25000元,占争议标的的17.24%,应收案件受理费32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赵奎负担2648.28元,被告新疆广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海芳负担551.72元。邮寄费6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新疆广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海芳负担。以上被告新疆广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海芳应给付原告赵奎款项25611.72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本判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和 颖人民陪审员 吕文军人民陪审员 王建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