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冯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05月19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29日被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2015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5)第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瑞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9时许,被害人吴某(东花寨村党支部书记)在大队组织开党员会时与冯某乙发生争吵,后吴某动手打了冯某甲一巴掌,冯某乙的弟弟被告人冯某甲见状上去理论并动手打了吴某脸部,致吴某鼻骨受伤,经黄骅市法医鉴定,吴某伤情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冯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冯某乙、刘某甲、刘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王某、陈某乙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