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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法行非审字第00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潼南区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肖明月,肖玉华等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裁定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肖明月,肖明素,肖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潼法行非审字第00392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兴潼大道108号。组织机构代码:00933033-X。法定代表人蹇泽西,男,区长。委托代理人赖中贵,男,重庆市潼南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中心书记。被申请执行人肖明月,男,汉族,住潼南区。被申请执行人肖明素,女,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被申请执行人肖玉华,女,汉族,住潼南区。申请执行人潼南区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肖明月、肖明素、肖玉华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申请人潼南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因柏树坪片区危旧房改建的需要,2011年9月14日,原潼南县人民政府作出潼南府(2011)189号《关于柏树坪片区危旧房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并于同日作出潼南府公告(2011)18号《柏树坪片区危旧房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决定对规划红线内房屋实施征收,共计812户,建筑面积74408.82平方米。被申请执行人肖明月、肖明素、肖玉华的房屋原属于三被申请执行人之母唐远芳(已故),坐落于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某处,证载房屋建筑面积39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用途为住宅,该房屋位于此次征收范围内。重庆海特土地房地产估价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制作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对该房屋的评估价格为3100元/平方米。该报告于2011年10月8日送达后,被申请执行人肖明月、肖明素、肖玉华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和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在签约期限内,原潼南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中心开始在该片区实施拆迁安置及安置协商工作。经征收工作人员多次作工作,被申请执行人肖明月、肖明素、肖玉华始终拒绝签定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2014年1月9日,征收部门报请原潼南县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潼南县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4年7月2日作出潼南府(2014)征补字第9号附2号《潼南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于2014年7月3日依法送达肖明月、肖明素、肖玉华。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一、被征收人于决定书送达30日内履行搬迁义务,向征收部门交付位于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某房屋;二、被征收人可以在下列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选择一种征收补偿方式:1、实行货币补偿,按照评估报告,住宅货币单价3100元/㎡,被征收房屋价值120900元,搬迁补助费700元(一次),水电气等附属设施、装饰装修以及无证房屋人工费补助据实结算补偿给被征收人。2、实行产权调换,提供本区域某安置房屋(单套建筑面积64.3㎡。单价3935元/㎡)安置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应按相关规定结清产权调换房屋差价和公摊面积补偿;补偿搬家补助费1400元(两次),临时过渡费16560元(三年),装饰装修以及无证房屋人工费补助据实结算补偿给被征收人;水电气等附属设施由征收部门在安置还房时予以恢复。被申请执行人肖明月、肖明素、肖玉华收到该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动履行。申请人依法进行了催告,但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前,潼南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中心已确定周转房为潼南区建设路某房屋,面积40平方米,水电气齐全。本院认为,柏树坪危旧房改建属于公共利益项目,原潼南县人民政府有权依法实施房屋征收。潼南区人民政府申请执行的潼南府(2014)征补字第9号附2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六条、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原潼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潼南府(2014)征补字第9号附2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由潼南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中奎审 判 员  彭科生代理审判员  张 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甘 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