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道春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1)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道春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路保字第18号申请人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军。被申请人王道春。申请人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道春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的股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案外人被申请人王道春所有的在台州市飞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额16.5%的股权(保全价值人民币229.5万元)。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张仁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 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