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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商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刘文与青岛市伟晖工贸有限公司、隋思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青岛市伟晖工贸有限公司,隋思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1253号原告刘文。委托代理人陈大勇。被告青岛市伟晖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潮海办事处南关东八街3号。法定代表人隋思伟,经理。被告隋思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民,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文为与被告青岛市伟晖工贸有限公司(下称伟晖公司)、隋思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大勇与被告伟晖公司、隋思伟的委托代理人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4月被告欠原告货款68699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869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伟晖公司辩称,原告所诉金额不属实。被告尚欠款金额为2-3万元。并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开具发票。欠款证明中注明欠款为质保金。被告隋思伟辩称,原告与伟晖公司发生业务,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文与被告伟晖公司存在业务联系。2012年5月2日,双方经对账,被告伟晖公司出具付款协议,内容为截止2012年5月2日,共欠人民币316605元。到5月15日前付款100000元,5月30日前付款100000元,余款作为正常运转的质保金。期间所有货物,货到付款。经质证,被告伟晖公司无异议。但认为欠款金额有误。剩余款项既然是质保金,原告应先处理好货物质量问题。被告隋思伟认为该证据与自己无关。原、被告均认可2012年5月2日双方对账后,继续发生业务往来。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原告方从临沂市发送货物至被告伟晖公司,双方没有任何书面交易手续。原告提交了单方制作的2012年5月2日至2013年3月2日的送货账目,证实该期间向被告送货货值372826元。经质证,被告均认为是原告单方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向二被告告知在限定时间提交与原告间的业务往来账目,二被告在限定时间未提交。庭审中,原告提交与被告隋思伟的资金往来银行对账单,以证实被告隋思伟均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付款。经质证,被告隋思伟无异议,但那认为是代表被告伟晖公司向原告付款,属于职务行为。另查明,被告青岛市伟晖工贸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本院认为,原告刘文与被告伟晖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伟晖公司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足够证据对双方的业务往来情况进行举证证明,但被告伟晖公司认可双方在2012年5月2日对账后,继续发生业务,并且在审理过程中自认尚欠原告货款2-3万元,本院酌定被告伟晖公司尚欠款金额为2万元。被告伟晖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再结合原告与被告隋思伟之间的银行往来明细,被告隋思伟应当对被告伟晖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市伟晖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文欠款20000元。被告隋思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7元,减半收取758.5元,由原告刘文负担538.5元。被告青岛市伟晖工贸有限公司、隋思伟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程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