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商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赵国成与李春靓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靓,赵国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双商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靓,女,1977年6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汪吉芳,男,1945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景学,绥化市北林区司法局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成,男,1960年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洪伟,黑龙江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春靓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尖山区人民法院(2014)尖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春靓及委托代理人汪吉芳、李景学,被上诉人赵国成及委托代理人任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赵国成与张晓明系朋友关系,张晓明于2009年至2010年期间多次给赵国成发送原煤,赵国成于2011年前分三次为张晓明汇款606720元。2011年4月6日赵国成在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哈尔滨市呼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张晓明汇款20万元,2011年10月20日在同一信用社又以案外人王春霞的名义分两次为张晓明汇款40万元,三次汇款总计60万元,但双方之间未签订借款合同。赵国成为张晓明汇款后,又收到张晓明向其发送的115.8吨煤炭,赵国成与被告李春靓对115.8吨煤炭价值5.7万元均无异议。另查,被告李春靓与张晓明系夫妻关系,张晓明于2012年9月25日去世。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赵国成于2011年4月6日、2011年10月20日分三次为张晓明汇款60万元,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法院依法调取的司法存款明细查询单及证人王琦及徐丽宏两人的证言可以有效的佐证赵国成与张晓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故对赵国成于2011年为张晓明汇款60万元认定系张晓明向赵国成的借款,该借款合同应自赵国成提供借款时生效;赵国成于2011年前已经给张晓明汇款共606720.00元,此数额与被告李春靓庭审时陈述赵国成与张晓明业务往来的煤款数额基本一致,故对赵国成陈述的2011年前与张晓明业务往来煤款已经全部给付完毕予以确认;对李春靓称2011年汇款单60万元系双方业务往来发生购煤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赵国成在庭审时自认借款后张晓明已经给付的115.8吨价值5.7万元的煤炭,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双方约定的利息,故不支付利息,将此数额的款项即5.7万元认定为系张晓明偿还的借款本金,将此款从借款60万元中予以扣除。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李春靓并没有提供有上列情形的证据,故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春靓有义务偿还该笔欠款。因张晓明与赵国成之间就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赵国成可随时向李春靓主张权利,要求其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李春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国成借款本金54.3万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李春靓负担。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李春靓负担。判后,李春靓不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诉讼不具备起诉条件;被上诉人起诉的证据是《银行汇款凭条》和王琦、徐丽宏的证言材料。起诉立案没有借贷关系的任何证据。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核心证据是《银行汇款凭条》和王琦、徐丽宏的证人证言。王琦、徐丽宏在书面证言证明内容是:“赵国成与宝林公司没任何业务往来,赵国成借款给张晓明纯属朋友之间的相互帮助”。其目的是刻意的规避张晓明与赵国成业务往来的事实。被上诉人在2013年6月10日一审判决的庭审中开始也否认与张晓明有业务往来关系,上诉人为了揭穿被上诉人及证人的谎言,在2013年6月10日的庭审调查时提供了给被上诉人的《发煤记录》6页的书证,被上诉人在事实面前表示认可,被上诉人的证人证言是不具有真实性的伪证。可认定的事实是被上诉人最后一次汇款的时间为2011年10月20日。张晓明死亡的时间为2012年9月25日。被上诉人起诉时间为2012年10月19日。被上诉人自最后汇款至张晓明死亡为11个月,在此期间为什么被上诉人既没有主张权利也没有索取借款凭证,在张晓明死亡后提起诉讼,在起诉前既没有找上诉人说明情况,也没有向上诉人索要,不能排除被上诉人的汇款系拖欠张晓明的货款的可能,更不能排除被上诉人乘张晓明死亡之机采取虚假诉讼敲诈上诉人的可能,本案系60万元的大额“借款”纠纷按照民间借款交易习惯,大额借款应当出具借款凭证,只有借款凭证载体才能认定借贷关系的成立,否则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采信了王琦与徐丽宏的虚假证据,采信了与借贷关系无关联性的《汇款凭证》认定事实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57条的规定。原审认定张晓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明显有倾向性。三、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引用《合同法》第60、196、210、211条为依据判决没有事实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的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借款义务的规定,本案没有任何借款合同,仅是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在本案中没有实质性的证据能够证明张晓明与被上诉人经济往来属于借款合同性质。根据被上诉人及证人徐丽宏当庭证实:“李春靓不参与公司业务”。和被上诉人当庭陈述:“张晓明给我打电话说公司急于用款叫我给打20万元”。证明上诉人李春靓不知情,同时证实张晓明要求被上诉人打20万元而不是借20万元所谓“借款”关系不能成立,另可以证明本案不存在所谓的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原审判决引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明显不当。综上所述,本案被上诉人利用张晓明死亡,死无对证的情况虚假诉讼讹诈上诉人,王琦、徐丽宏的证人证言虚假应予以排除,原审判决采信虚假证据和无关联性证据认定事实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在不能排除被上诉人虚假诉讼的情况下认定事实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原审判决认定是事实疑点诸多且不能以合理的解释排除。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被上诉人赵国成当庭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采信证据合法并且依据充分,一审证人证言及银行汇票能充分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丈夫张晓明生前形成借贷关系,因此,一审判决所采信证据有根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的正确判决。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本案上诉人李春靓的丈夫张晓明生前是双鸭山市宝林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宝林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控股,经营范围:经销煤炭、中煤。张晓明生前多次给赵国成发运过原煤,从2008年1月25日起张晓明的个人账户与赵国成的账户之间多次发生过款项往来。本案一审证人王琦、徐丽宏证明赵国成与宝林公司及张晓明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证言不真实。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原告赵国成与原审被告李春靓的丈夫张晓明(生前)之间存在生意上的业务关系,二人多次发生发运煤炭业务往来,赵国成提供的2名证人(证明赵国成与张晓明之间无业务往来)证言内容不真实。原审判决仅凭赵国成提供的三份汇款凭证认定赵国成与张晓明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并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4)尖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均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永春审 判 员 李 曌代理审判员 霍 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乔思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