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瞿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瞿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018号原告曹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方玉宝,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某某,女。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玉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再婚后,被告对原告不照顾,不关心,原告病危期间,被告对原告不履行扶助义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要求离婚。被告瞿某某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登记结婚,2013年3月登记离婚,2014年4月再次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双方曾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以上事实,有原告的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尚可。婚后虽在处理夫妻关系上发生一些矛盾,但原告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不足。双方应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原告曹某某要求与被告瞿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