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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民初字第00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顾守华与朱崇玲、杨韩丽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守华,朱崇玲,杨韩丽,唐建花,杨旭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0837号原告顾守华。被告朱崇玲,(大豆市场)。被告杨韩丽。被告唐建花。被告杨旭东。原告顾守华与被告朱崇玲、杨韩丽、唐建花、杨旭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爱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守华,被告朱崇玲、杨韩丽、唐建花、杨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守华诉称,2014年11月20日,我家用水泥、石子、混凝土打好门堑被朱崇玲、唐建花、杨旭东和杨韩丽拆毁,我们尽力保护,并且说尽你骂尽你们打,(杨韩丽只参加打顾守华,没拆门堑)。我一再呼喊,尽你们骂、尽你们打,打好门堑不能拆。被告不听,他们一边殴打我一边骂。扬言,要什么时候打你就什么时候打你,早晚把你打死。原告被他们殴打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急性颅脑外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不打门堑外面低内高,人进屋很困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门诊费1890.94元、住院费12093.22元、护理费94*33=3102元、营养费20*33=660元、打门堑损失材料及工本费两次计1000元、诉讼费500元,以上费用共计19246.16元。被告朱崇玲、杨韩丽、唐建花、杨旭东答辩称,我们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顾守华举证有,1、东海县人民医院用药明细一份;2、医疗费发票9张;3、住院记录复印件一份;4、法医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5、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6、护理人员户籍证明一份。被告朱崇玲质证称,对证据1明细上的药都不需要用,我就指了她一下,不需要用药;对证据2原告没有受伤,不需要住院也不需要用药;对证据3原告不需要住院;对证据4我们没有打她,指了她一下,没有伤害她;对证据5无异议,因为我与原告有肢体接触,所以我被拘留十天,罚款500元,被告杨韩丽被罚款500元,杨韩丽因为怀孕没有被拘留,对证据6我们没有打她,她谁护理有什么用呢,我们已经被行政处罚了,还要我们赔钱,她是赖人。被告杨韩丽、唐建花、杨旭东质证同上。被告朱崇玲、唐建花、杨旭东未举证。被告杨韩丽举证有手机视频材料,证明原告在事发后并没有受伤。原告顾守华质证称,该证据不是真实的,这个视频材料是打完仗之后的。经原告顾守华申请,本院依职权至东海县公安局西双湖派出所调取本案涉案所有材料。原告顾守华质证称无异议。被告朱崇玲质证称,我的谈话是真实的,是我在派出所做的笔录,对其他无异议。被告杨韩丽质证称,我说推原告家老头子,但是我没有说间接将原告推到,其他无异议。被告唐建花质证称是我在派出所说的话,其他无异议。被告杨旭东质证称,是我说的,但是我没有说唐建花也上的,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顾守华家与被告杨旭东、唐建花家因为宅基地问题产生纠纷。2014年11月20日11时许,又因为该问题原告夫妇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杨旭东用铁锨铲原告顾守华家新打的门堑,但双方并未发生打斗。后被告朱崇玲与原告顾守华身体发生接触,被告朱崇玲对原告顾守华进行抓扯打斗,被告杨韩丽见状后为帮助被告朱崇玲而参与其中。在打斗过程中被告唐建花对被告朱崇玲实施了拉架行为。该次纠纷造成原告顾守华轻微伤。因此纠纷,被告朱崇玲、杨韩丽被东海县公安局以东公(西)行罚决字【2015】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另查明,被告朱崇玲系被告杨旭东的表姐,被告唐建花系被告杨旭东的妻子,被告杨韩丽系被告朱崇玲的儿媳。原告顾守华系城镇户口,护理人员为其女儿黄军芳。原告主张的打门堑的损失未举证。根据原告诉求及本案事实再查明,因该次纠纷,原告顾守华在东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22日),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3984.11元、营养费人民币38元*32天=1216元、护理费人民币94*32=3008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18208.11元。以上事实有,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用药明细、户口簿、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顾守华家与被告杨旭东、唐建花家因宅基地问题产生矛盾,本案发生时又因此事发生争执,原告顾守华与被告朱崇玲发生肢体接触,被告朱崇玲对原告顾守华进行抓扯打斗,被告杨韩丽为帮助被告朱崇玲参与其中,二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顾守华轻微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朱崇玲、杨韩丽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顾守华对本案纠纷的产生亦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唐建花、杨旭东在本案中对原告顾守华有殴打行为,故原告顾守华对被告唐建花、杨旭东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打门堑的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具体情况及损失,故本次判决不予处理,原告在完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朱崇玲、杨韩丽在本案中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8208.11元*70%=12745.6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崇玲、杨韩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守华人民币12745.677元。二、驳回原告顾守华对被告唐建花、杨旭东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顾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朱崇玲、杨韩丽承担人民币331元(已由原告垫付,待支付原告赔偿款时给付原告),原告顾守华承担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温爱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玥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的权利、义务。上诉人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适用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