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行终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强和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强,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成行终字第3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强,男,汉族,1971年8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法定代表人王咏梅,局长。委托代理人喻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俞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强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5)双流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5月21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刘强起诉撤销的温国用2014第5153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颁发给成都市新华创智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刘强提交的起诉材料,未能证明其对该土地享有权益,不能证明刘强与该颁证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刘强作为原告不适格,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的规定,刘强起诉撤销的温国用2014第5153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颁发的,作出该颁证行为的行政机关是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该院依法告知刘强变更被告,但刘强不同意变更,刘强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刘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刘强。上诉人刘强上诉称,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在颁发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前,既无该宗土地被依法批准征收的征地批复,又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具有行政许可前置审批法定要件。其违法作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侵犯了刘强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二审未答辩。本院认为,刘强起诉撤销的温国用2014第5153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颁发给成都市新华创智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刘强提交的起诉材料,未能证明其对该土地享有权益,不能证明刘强与该颁证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故刘强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另外,温国用2014第5153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颁发,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告知刘强变更被告,但刘强不同意变更。综上,原审驳回刘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石俊峰代理审判员 栾秀芳代理审判员 刘 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