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1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迮传荣、薛冬冬等与滁州市公路管理局凤阳分局、滁州市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迮传荣,薛冬冬,薛冰冰,薛雪,薛其门,高培华,滁州市公路管理局凤阳分局,滁州市公路管理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357号原告:迮传荣,女,汉族,农民。(系死者薛玉乐妻子)原告:薛冬冬,男,汉族,农民。(系死者薛玉乐长子)原告:薛冰冰,男,汉族,农民。(系死者薛玉乐次子)原告:薛雪,女,汉族,农民。(系死者薛玉乐女儿)原告:薛其门,男,汉族,农民。(系死者薛玉乐父亲)原告:高培华,女,汉族,农民。(系死者薛玉乐母亲)上述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吉友,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市公路管理局凤阳分局。负责人:赵正桂,该局局长。被告:滁州市公路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蒋新明,该局局长。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俊,滁州市公路管理局凤阳分局安全办主任。原告迮传荣、薛冬冬、薛冰冰、薛雪、薛其门、高培华诉被告滁州市公路管理局凤阳分局(以下简称“凤阳县公路局”)、滁州市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雅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冰冰、薛雪及原告迮传荣、薛冬冬、薛冰冰、薛雪、薛其门、高培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吉友、被告凤阳县公路局、滁州市公路管理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俊、证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迮传荣、薛冬冬、薛冰冰、薛雪、薛其门、高培华诉称:2014年10月7日6时许,薛玉乐驾驶摩托车到新城区中央城工地打工,车辆自西向东行驶至S310线14KM+620M处时因光线不明,撞到公路上堆放的玉米秸,造成薛玉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薛玉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队经多方调查,无法查清玉米秸为何人堆放,无法查清事故原因,无法划分事故责任,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保护和管理公路的责任。公路管理机构依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路障、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等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凤阳县公路局作为事故发生S310线路段的道路管理者,对堆放在公路上妨碍交通通告的玉米杜既未及时清理,也未设置警示标志,对薛玉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在事故原因无法查清的情况下,至少应负同等责任,对相关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判决凤阳县公路局、滁州市公路管理局共同赔偿因薛玉乐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61465.2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滁州市公路管理局、凤阳县公路局辩称:我分局对事故发生的道路进行了正常养护和巡查,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诉讼请求。迮传荣、薛冬冬、薛冰冰、薛雪、薛其门、高培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六份、户口本复印件一组、凤阳县府城镇圩山村民委员会、凤阳县公安局证明两份。用以证明迮传荣、薛冬冬、薛冰冰、薛雪、薛其门、高培华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关系。2、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尸体检验报告一份、死亡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薛玉乐在S310线路段中撞到玉米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3、凤阳县中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费用清单一份、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计8443.88元。用以证明薛玉乐因抢救花去的费用。4、证人徐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和薛玉乐在一个工地打工,出事那天我先上班的,后来听说那个路段有人出事,然后我打电话,不是薛玉乐接的,说薛玉乐出事了,然后我就骑车赶回去了。出事的地方堆的玉米秸在那有好几天了。5、证人徐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和薛玉乐一起去干活的,我们先走的,薛玉乐后走的,我们到老城埂那吃饭的时候,听说那个地方出事了,然后我们打电话给薛玉乐,是别人接的,然后我们又骑车回去的。玉米秸堆在路上有一段时间了。6、证人徐某丙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和薛玉乐是工友,在凤阳中央城打工的。薛玉乐是撞到路边堆放的玉米秸发生的事故,玉米秸堆放在路上有几天了。凤阳县公路局、滁州市公路管理局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安徽省公路管理局皖路路业(2008)16号《关于加强公路路政巡查的通知》一份、公路道班出勤记录表一份、公路养护技术规范一份、凤阳县公路分局路制巡查日志一份。用以证明不论是路政巡查还是养护巡查,巡查到事故发生地点,都没有玉米秸。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凤阳县公路局、滁州市公路管理局对迮传荣、薛冬冬、薛冰冰、薛雪、薛其门、高培华提交的证据1、2、3、4、5、6没有异议,迮传荣、薛冬冬、薛冰冰、薛雪、薛其门、高培华对凤阳县公路局、滁州市公路管理局提交的安徽省公路管理局的通知、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迮传荣、薛冬冬、薛冰冰、薛雪、薛其门、高培华对凤阳县公路局、滁州市公路管理局提交的巡查日志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玉米秸堆放在路边有几天时间,如果真的是巡查26天,应当看到这堆玉米秸。对这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综合认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7日6时许,薛玉乐驾驶摩托车到新城区中央城工地打工,车辆自西向东行驶至S310线14KM+620M处时因光线不明,撞到公路上堆放的玉米秸,造成薛玉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薛玉乐经抢救无效死亡。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该道路事故无法查清事故原因为由,作出凤公交证字(2014)第1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发生事故的路段为省道S310线,凤阳县公路局系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者,滁州市公路管理局是凤阳县公路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凤阳县公路局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另查,受害人薛玉乐出生于1964年6月28日,薛玉乐与迮传荣系夫妻关系,居住在凤阳县府城镇圩山村,两人于1987年9月1日生育长子薛冬冬、于1990年3月20日生育次子薛冰冰、于1988年11月12日生育长女薛雪。薛玉乐的父亲薛其门,1939年7月6日出生,母亲高培华,1940年4月14日出生,两人共生育子女五人:长子薛玉球、次子薛玉乐、三子薛玉坤、长女薛玉芳、次女薛玉会。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迮传荣、薛冬冬、薛冰冰、薛雪、薛其门、高培华诉讼来院,请求判决凤阳县公路局、滁州市公路管理局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61465.2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第四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凤阳县公路局作为S310线在凤阳县境内的道路管理者,应当按照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管理、养护,保证公路的完好、安全、畅通。《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清除掉落、遗洒、飘散在公路上的障碍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后,一直未能找到路上晾晒玉米者,凤阳县公路局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巡查义务,但不能据此证明已达到保障公路安全通行的目的,此次事故发生,足以证明凤阳县公路局疏于巡查。且证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均证明玉米秸堆放在事故发生地方已经有一段时间。综上,凤阳县公路局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滁州市公路管理局系凤阳县公路局的主管机关,而凤阳县公路局虽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但其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因此,造成薛玉乐死亡的损害结果与滁州市公路管理局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滁州市公路管理局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薛玉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遵守法律所规定的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而其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而且在行驶过程中,没有注意路面状况,减速慢行,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80%的民事责任。凤阳县公路局疏于管理,未尽到监督、管理、养护义务,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迮传荣、薛冬冬、薛冰冰、薛雪、薛其门、高培华主张医疗费8443.88元、死亡赔偿金19832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丧葬费23903元,合计290666.8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迮传荣、薛冬冬、薛冰冰、薛雪、薛其门、高培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数额,本院酌定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薛其门、高培华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薛其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年×7981元/年÷5人=7981元,高培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6年×7981元/年÷5人=9577.2元。综上,本起事故给迮传荣、薛冬冬、薛冰冰、薛雪、薛其门、高培华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443.88元、死亡赔偿金198320元、丧葬费23903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2000元、薛其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981元,高培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577.2元,合计310225.08元,由凤阳县公路局赔偿62045.02元(310225.08×20%),其余部分由迮传荣、薛冬冬、薛冰冰、薛雪、薛其门、高培华自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滁州市公路管理局凤阳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迮传荣、薛冬冬、薛冰冰、薛雪、薛其门、高培华各项损失62045.02元;二、驳回原告迮传荣、薛冬冬、薛冰冰、薛雪、薛其门、高培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7元减半收取553.50元,由原告迮传荣、薛冬冬、薛冰冰、薛雪、薛其门、高培华负担340.81元,被告滁州市公路管理局凤阳分局负担212.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雅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第四十三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禁止将公路作为检验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第四十三条车辆应当规范装载,装载物不得触地拖行。车辆装载物易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应当采取厢式密闭等有效防护措施方可在公路上行驶。公路上行驶车辆的装载物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在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物来车方向适当距离外设置警示标志,并迅速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他人员发现公路上有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的,也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飘散等违法行为;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清除掉落、遗洒、飘散在公路上的障碍物。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飘散后,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道路运输企业、车辆驾驶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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