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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郭本月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001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14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驾驶牌号为沪D***的江淮牌厢式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院内,在进入***快递分拨中心时,由于疏于观察、操作不当,未按规定限速行驶,在转弯时与对面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被害人郭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郭某乙因交通事故致头、胸、腹部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甲主动拨打“110”报警、“120”急救,并在原地等候民警到达现场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赵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的证言,“110”接警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检验报告书,相关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和车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交通事故暂扣车辆收车单、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供述等证据。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郭某甲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郭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郭某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甲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了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已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请求对其适用缓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量刑适当,唯引用法律条款有误,本院予以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斌.代理审判员  许 军代理审判员  寻增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