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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项民初字第01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温州瑞宁塑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龚全亮、谢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瑞宁塑业有限公司,龚全亮,谢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项民初字第01582号原告温州瑞宁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月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茂活,男,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全亮,男,汉族,1965年生,住项城市王明口镇。委托代理人郑可钦,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君,男,1964年生,住河南省光山县孙铁铺镇。现住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南城兴隆路。原告温州瑞宁塑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龚全亮、谢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瑞宁塑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茂活、被告龚全亮的委托代理人郑可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瑞宁塑业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是一家长期经营塑料编织袋制造、加工、销售的企业,谢君长期向我公司购买塑料编织袋产品,并指派被告龚全亮等人驾驶货运车辆驶达我公司门口接收所订购的塑料编织袋产品并装车,被告龚全亮在装车后签字担保。2012年2月、3月期间,谢君购买并有被告龚全亮担保的编织袋产品共计123870元,至今仅偿还1万元,剩余113870元货款未支付,无奈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387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龚全亮辩称,原告的起诉事实有误,我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我只是负责将原告的货物运至购货方并由购货方支付运费,没有承担连带支付货款的义务。2012年2月、3月期间购货人谢君购买原告的塑料编织袋时,买卖双方的主体十分明确,原告和谢君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我作为货运司机只是负责运输从中获取运费,将货物安全运到目的地,至于划码单担保人三个字并不是我所写。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君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是一家长期经营塑料编织袋制造、加工、销售的企业,被告谢君长期向原告公司购买塑料编织袋产品,并指派被告龚全亮等人驾驶货运车辆到原告公司接收所订购的塑料编织袋产品并装车。2012年2月14日、2012年3月6日、2012年3月17日谢君分三次在原告处购买编织袋产品共计123870元,被告龚全亮在划码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谢君偿还10000元,剩余113780元货款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387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温州瑞宁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君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全亮作为承运方,安全将货物运至目的地,收取运费,没有承担连带支付货款的义务的辩称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瑞宁塑业有限公司货款11387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7元,由被告谢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凡秀兰审 判 员  田济民人民陪审员  苏现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宏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