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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中法行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02信宜市东镇街道垌尾社区车二经济合作社与信宜市国土资源局、信宜市福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茂中法行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信宜市东镇街道垌尾社区车二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林淑莲,社长。委托代理人林皓,广东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昭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宜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梁敏基,局长。委托代理人梁武、陆荣成,均是信宜市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信宜市福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日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炳光。上诉人信宜市东镇街道垌尾社区车二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车二合作社)诉被上诉人信宜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信宜国土局)、原审第三人信宜市福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旺公司)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4)茂信法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16日,杨迎军与福旺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福旺公司向信宜国土局递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对座落在东镇城北高山垌的由杨迎军转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135平方米进行登记。申请登记的依据有:1、杨迎军的信府国用(2004)字第00008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转让合同书;3、契税发票等。信宜国土局经地籍调查、层级审核及信宜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于2011年7月7日,收回杨迎军的土地使用证,盖上“注销”章,并核发信府国用(2011)第00006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福旺公司,登记面积135平方米。原审法院另查明,1999年3月27日,信宜市人民政府以信府函(1999)19号文件,批准信宜县钢铁厂与信宜市扶曹水库电站合并。2000年6月12日,信宜国土局核发信府国用(2000)字第00005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信宜市扶曹水库电站,登记土地使用面积783平方米,座落东镇人民北路高山垌。2001年5月30日,信宜市扶曹水库电站与杨迎军等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信宜市扶曹水库电站转让位于城北高山垌的住宅用地135平方米给杨迎军。2001年6月7日,信宜国土局在信宜市扶曹水库电站的信府国用(2000)字第00005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记事栏里写明“本宗地已办理转让给阮小芳、彭彬琳、张洪清、杨迎军各135平方米,杨桦165平方米,已核发建设用地批准证书。”2001年12月29日,车二合作社认为信宜国土局发给信宜市扶曹水库电站的信府国用(2000)字第00005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害其合法权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证。原审法院于2002年2月27日依法作出(2002)信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维持了信府国用(2000)字第00005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车二合作社不服一审判决,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8日作出(2002)茂中法行终字第3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4年8月16日,信宜国土局在信宜市扶曹水库电站的信府国用(2000)字第00005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加盖“注销”章,并在记事栏写明因变更登记注销该证的字样。本案在审理期间,车二合作社认为本案被诉发证行为的前证是信宜国土局于2004年发给杨迎军的信府国用(2004)字第00008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而该证是信宜国土地局错误核发的,于2014年2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信宜国土地局核发给杨迎军的国有土地证违法。原审法院以(2014)茂信法行初字第25号立案受理后,车二合作社则以本案的审理须以前证的审理结果为由依法申请中止本案审理,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18日裁定中止本案的诉讼。2014年5月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茂信法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驳回车二合作社的诉讼请求。车二合作社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案经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茂中法行终字第8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法院认为中止诉讼的情形已消失而恢复了本案的审理。之后,车二合作社又以已另案提起了起诉福旺公司的民事侵权诉讼,而本案的处理须以民事诉讼案的测量结果为依据,再次申请中止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1月6日,原审法院对(2014)茂信法民一初字第243号案件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车二合作社拆除围墙、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据此,本案中止诉讼的原因已消除。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恢复本案的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信宜国土局向福旺公司核发信府国用(2011)第00006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以杨迎军的国有土地证进行转户登记的,该变更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车二合作社曾起诉请求确认信宜国土局发证给杨迎军的行政行为违法,其请求已被生效的裁判文书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因此,车二合作社起诉请求撤销福旺公司的信府国用(2011)第00006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理据不充分,依法不能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遂判决:驳回车二合作社的诉讼请求。车二经济合作社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审判程序违法。本案审理前,上诉人因已对涉案土地提起了民事侵权诉讼,于2014年11月11日申请原审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并获同意。但原审法院在该案仅是一审作出判决尚未发生效力的情况下,恢复本案的审理并作出判决,属程序违法。二、原审对被上诉人信宜国土局发证程序违法的事实视而不见,故意偏袒一方。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土地权属有争议的应不予登记。上诉人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就开始对涉案土地权属提出争议,并多次提起行政诉讼。当时信宜市建设局等有关部门曾到现场丈量核实征地面积,并作出了信建字(2003)35号文件,要求国土部门重新核定征地界至后,再按规定核建设用规划许可证。之后,信宜国土局在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根本没有重新核实,造成发证的土地从未停止过争议,信宜国土局的发证行为违反了《土地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且在土地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发证,其发证程序显然违法。三、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认为信宜国土局核发的涉案土地证将属于上诉人的土地包罩在内,对此事实原审法院根本未予查清。按目前现状,福旺公司在其六个证和上诉人的土地混合建起了围墙,也确实无法查清。只有从征地开始整体审查,才能审查清楚。事实上,最初的征地范围是原钢铁厂两次征地共2517平方米,即原审第三人只能在该征地面积范围内,减除207国道、宝湖西路及其他公用道路征用之后的土地范围内进行规划利用。但按照有关部门保守测量计算,目前原审第三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4796.65平方米,显然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对行政机关的发证程序违法也置之不理,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2014)茂信法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信宜国土局在庭审答辩称:本案所涉的土地在1976年已被依法征收,虽然现在发证的面积比当时征收的土地面积多,但多出的面积是政府改造周边河滩地围垦而得的。上诉人曾多次就涉案土地的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均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且生效的裁判文书对我局在涉案土地的发证行为并未侵犯其合法权益作出了认定,故上诉人再次以相同的理由提起诉讼,理据不充分,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判决。原审第三人福旺公司在庭审述称:我公司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是从阮小芳等人原持有的土地证转让而来的,信宜国土局依据该转让事实及我公司的申请向我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发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罗信公路及碧水湾的路南面的土地属其所有,仅以推理的方式认为原审第三人持有的国有土地证侵占了其土地所有权,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质证情况,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福旺公司因与案外人杨迎军转让土地使用权,依法取得了原属杨迎军持有的信府国用(2004)字第00008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信宜国土局核发给原审第三人福旺公司的信府国用(2011)第00006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由杨迎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而来,该变更登记的土地使用面积与原证登记土地面积相等。而对于杨迎军的信府国用(2004)字第00008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车二合作社此前已就该发证行为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信宜国土局核发给杨迎军的信府国用(2004)字第00008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案经原一、二审审理已依法驳回了上诉人车二合作社的该项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本案被诉的信府国用(2011)第00006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来源于已被生效判决确认合法的信府国用(2004)字第00008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现上诉人车二合作社以被诉发证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程序不当等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撤销福旺公司持有的信府国用(2011)第00006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车二合作社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信宜市东镇街道垌尾社区车二经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平审判员  黄志平审判员  徐少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邹君萍吴虹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