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执复字第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齐祖光其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齐祖光,李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复字第0063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齐祖光。委托代理人李津龙,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钧。申请复议人齐祖光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海新区法院)作出的(2015)滨执异字第3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滨海新区法院认为,齐祖光与李钧腾房纠纷执行一案,塘沽审判区已实施了强制腾屋的执行行为,并将房屋交还给了李钧,该案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故对齐祖光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审查,齐祖光可通过其他途径依法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齐祖光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齐祖光称,1、滨海新区法院在办理申请人齐祖光与李钧执行异议当中,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滨海新区法院在2014年7月30日给齐祖光送达传票时,要求齐祖光将法律文书确认的承租房屋以外的由齐祖光自行出资建设的其他房屋一并腾出。齐祖光在2014年8月1日以书面形式向滨海新区法院提出异议申请书,该院拒绝接收,齐祖光又邮寄了该执行异议申请书,后执行法官将执行异议申请书又邮寄给了齐祖光。该案执行程序终结的时间是2014年9月2日。齐祖光迫于无奈向有关部门反映,才接到滨海新区法院的通知,要求其办理执行异议的手续。2、滨海新区法院作出的(2015)滨执异字第33号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齐祖光首次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是8月4日,该案执行程序终结是9月2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齐祖光第一次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的时间完全符合该规定,因此齐祖光向法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的时间应认定为2014年8月1日,不应认定为2015年4月2日。3、滨海新区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时限,超期作出(2015)滨执异第33号执行裁定书。2015年4月2日,滨海新区法院正式受理执行异议,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了(2015)滨执异第33号执行裁定书,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时限。综上,请求本院撤销滨海新区法院(2015)滨执异第33号执行裁定书。本院经审查查明,李钧与齐祖光腾房纠纷一案,滨海新区法院塘沽审判区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滨塘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齐祖光将其承租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联合村学校大街XXX号第二层房屋腾还给李钧。齐祖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10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判决生效后,李钧向滨海新区法院塘沽审判区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8月1日,滨海新区法院塘沽审判区作出(2014)滨塘执字第1823号公告,责令齐祖光于2014年8月5日前将天津市滨海新区联合村学校大街XXX号第二层房屋腾出,到期仍不履行的,将依法强制执行。2014年9月2日,滨海新区法院塘沽审判区实施了强制腾房的执行行为。齐祖光不服,向滨海新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滨海新区法院塘沽审判区作出(2014)滨塘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作出的(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1006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执行力。滨海新区法院塘沽审判区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齐祖光发出执行公告,因齐祖光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自动履行腾房义务,故滨海新区法院塘沽审判区依法强制腾空齐祖光承租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一并将附属违章建筑腾空不违反法律规定,滨海新区法院驳回齐祖光执行异议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但是滨海新区法院仅以执行案件已执行终结为理由驳回齐祖光的异议申请,不能全面反映案件情况,本院予以补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决如下: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白中信审 判 员  李会芝代理审判员  李建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志祥速 录 员  李 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