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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民初字第2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祥梅与杨新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祥梅,杨新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2388号原告张祥梅。被告杨新亮。原告张祥梅与被告杨新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祥梅及被告杨新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杨新亮偿还借款本金13100元,并按月息1.38%的标准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新亮答辩要点:借款情况属实,但他目前无能力偿还欠款。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张祥梅与杨新亮系多年朋友。1997年7月,杨新亮以投资修建高速公路为由,向张祥梅借款,张祥梅以其个人名义在路口镇明月村互助储金会贷款25000元并交给了杨新亮。后因互助储金会催收贷款,张祥梅代杨新亮归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杨新亮亦于1998年向张祥梅归还了部分借款。1999年9月30日,经双方协商,杨新亮向张祥梅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祥梅币壹万叁仟壹佰元整。(月息1分3厘8),杨新亮,一九九九年九月30号条。”此后张祥梅多次向杨新亮催要借款,杨新亮均以所投资的修路工程没有赚到钱为由未归还借款。农历2008年12月30日,经张祥梅催讨,杨新亮向张祥梅支付了500元,之后杨新亮一直未履行余下的还款义务。张祥梅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祥梅变更其诉讼请求,表示愿意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定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杨新亮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把杨新亮所归还的500元与借款本金相抵扣。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1、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新亮向原告张祥梅出具的借条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杨新亮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对张祥梅要求杨新亮偿还借款本金13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杨新亮已向张祥梅支付的500元,可在上述金额中进行抵扣。2、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38%,现张祥梅同意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定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借款利息,系其自行处分权利,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新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祥梅借款借款本金12600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定期存款利率支付自1999年9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杨新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金勇二〇一五年七月一十三日书记员  俞 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