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苏敏艺与刘伯群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74号原告苏敏艺,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许良周,安溪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伯群,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苏敏艺与被告刘伯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敏艺的委托代理人许良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伯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敏艺诉称,2011年6月11日,蔡银河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借取人民币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被告刘伯群自愿为其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盖指印。后被告未能积极主动履行偿还义务。为此,请求判决被告刘伯群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原告苏敏艺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伯群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蔡银河向原告苏敏艺借款人民币15000元,被告刘伯群作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刘伯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审查,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6月11日,蔡银河向原告苏敏艺借款人民币15000元,由被告刘伯群作担保,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借条兹有本人蔡银河今向苏敏艺借款人民币现金壹万伍千元正(¥:15000元)立此为据借款人:蔡银河担保人:刘伯群2011年6月11日”。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蔡银河、被告刘伯群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三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借款人蔡银河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被告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被告刘伯群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刘伯群主张权利,被告刘伯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伯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蔡银河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伯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伯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苏敏艺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被告刘伯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月治审 判 员 李珍珍人民陪审员 叶春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杰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第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