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一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春兰与罗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兰,罗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一初字第993号原告李春兰,女,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南宁铁路局南宁供电段百色供电车间职工,住百色铁路中区。委托代理人陈秀梅,女,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广西南宁市,系原告嫂子。被告罗勇,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阳县计生局职工宿舍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湖路63号金源CBD现代21层D座。负责人颜世忠,公司副总经理。原告李春兰诉被告罗勇、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红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兰委托代理人陈秀梅、被告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兰诉称:2014年9月23日16时许,被告罗勇停放其桂L×××××货车在百色市右江区站前大道非机动车道内,货车无任何指示灯显示。在原告驾驶电动车经过被告罗勇货车驾驶室侧车门时,被被告罗勇突然打开的车门撞击倒地。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罗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866元;2、误工费2800元;3、护理费1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电动车停车费160元;6、配置眼镜费57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1203元。被告罗勇的桂L×××××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罗勇赔偿。被告罗勇辩称:1、本人无事故过错责任,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2、事故发生后,本人已垫付医疗费323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认可误工费1958.06元、护理费495.3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6时许,被告罗勇停放桂L×××××货车在百色市右江区站前大道非机动车道内,未打开任何指示灯,在原告李春兰驾驶电动车经过货车驾驶室侧车门时,被被告罗勇突然打开的车门撞击头部后倒地。经百色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罗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春兰于受伤日至同月28日在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脑震荡;2,左眼睑挫裂伤;3,颜面部、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指导:建议全休1周。原告李春兰住院治疗及出院全休期间,单位扣减其安全质量奖和年终绩效考核奖。原告李春兰左脸部现遗留明显伤疤痕。另查明,被告罗勇是桂L×××××货车实际车主,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罗勇垫付原告医疗费323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原、被告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证据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百色市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入出院记录、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与费用明细清单,原告脸部伤疤痕照片,被告罗勇车辆保险单、行驶证,赔付凭证,《劳动合同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被告罗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罗勇提出无事故责任的辩解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因事故车辆桂L×××××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李春兰的合理损失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罗勇垫付原告的医疗费3236元理应退还。关于原告李春兰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结合其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依法全面审查证据,逐项合理确认:1、医疗费5866.69元;2、原告李春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3、护理费36157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赔偿标准)÷365天/年×5天=495.3元;4、误工费方面,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原告李春兰的工资收入情况,主张原告12天的误工费为1958.06元,客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停车费160元;6、配置眼镜费57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春兰左脸部遗明显伤疤痕,客观上造成其长期心灵创伤,因此本院酌情合理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李春兰主张其丈夫蔡立的护理误工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86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495.3元、误工费1958.06元、配置眼镜费5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赔偿14197.05元;二、被告罗勇赔偿停车费160元,抵扣已垫付原告李春兰3236元,由原告李春兰从得到的赔偿款中退还被告罗勇垫付款3076元。三、驳回原告李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罗勇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红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宪华审判员 陈红官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黄宪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