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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执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张凤山与朴京范、朴玉花、崔应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凤山,朴京范,朴玉花,崔应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执字第33号申请执行人张凤山,女,1953年8月23日生,朝鲜族,农民,住龙井市。被执行人朴京范,男,1971年3月14日生,朝鲜族,农民,住龙井市。被执行人朴玉花,女,1974年11月3日生,朝鲜族,农民,住龙井市。被执行人崔应洙,男,1950年12月5日生,朝鲜族,农民,住龙井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凤山与被执行人朴京范、朴玉花、崔应洙之间的(2013)龙民一初字第510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张凤山与被执行人崔应洙及案外人潘凤起(现使用该诉争土地的人)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为由案外人潘凤起每年向申请执行人张凤山支付土地租金4600元。申请执行人张凤山对该和解协议无异议,并同意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龙民一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崔 光执行员 吴云峰执行员 金成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邵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