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03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安陆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4日被东莞市第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22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5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智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胡某甲及其儿子胡某乙共同居住在东莞市厚街镇下汴村粤能工业城5号楼XXX房,且胡某甲平时将其拥有的两张东莞市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卡(一张卡号为6223282800093******,密码为14****;另外一张卡号为6223282822102******,密码为97****)存放在客厅的电视柜抽屉中。2014年8月3日左右的一天,胡某乙的同事被告人王某某来到上述XXX房间找到胡某乙,称需要借用胡某乙的银行卡让他人汇钱给自己,胡某乙同意并从放在客厅电视柜的抽屉中拿着卡号为6223282822102******的银行卡给王某某一起下楼到柜员机处取款。途中,胡某乙因为将两张东莞市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卡搞混,告诉王某某6223282822102******的银行卡密码为14****。但到了柜员机处王某某因为输入的密码错误未能取款成功,后胡某乙亲自持卡到一家手机店刷卡300元给王某某。2014年8月5日左右的一天,王某某再次来到XXX房间找到胡某乙借用银行卡,胡某乙就将6223282822102******的银行卡卡号告诉了王某某,王某某将账号通过手机发送给其父亲。2014年8月7日左右的一天,王某某再次来到XXX房间找到胡某乙借用银行卡,胡某乙误将卡号为6223282800093******的银行卡拿给了王某某。2014年8月10日1时许,王某某拿着卡号为6223282800093******的银行卡,在输入密码14****后意图将家人汇给其的现金取出,却发现该卡内有10000余元现金。同日9时30分许,王某某因着急用钱,将上述银行卡内的11300元现金取出。作案后,王某某一直潜逃。2014年12月18日17时50分许,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站派出所民警在郑州火车站第三候车厅将被网上追逃的被告人王某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胡某甲赔偿了11300元,胡某甲对王某某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证人胡某乙、王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核查表,东莞市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对账单,监控录像截图以及胡某甲的指认笔录,委托信,收据,审讯录像、监控录像光盘各1张,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并取走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对被告人王某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又考虑到被告人王某某是在朋友给错信用卡的情况下才冒用该信用卡且系初犯,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继续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代勇军审 判 员 邹溪海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 亮第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