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谢海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75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3月2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2015〕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1日1时许,童某向被告人谢某电话求购两个甲基苯丙胺(冰毒)。尔后,谢某携带毒品至童某居住的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银港公寓,童某替谢某支付出租车费人民币100元后,将其领至该公寓某房,谢某将两小包塑料袋包装的毒品交给童某后,收取童某支付的毒资人民币600元。双方交易完毕后,伏击民警进入该房将谢某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上述毒资人民币600元及苹果手机一部,从童某身上缴获上述毒品两小包。经鉴定,上述缴获的两小包毒品重量分别为0.86克、0.9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了深南检公诉量建〔2015〕675号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谢某判处八个月左右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毒品及毒资的实物照片;抓获经过,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疑似毒品收条,毒品尿检现场检测情况说明,关于毒资的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人童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的供述;毒品鉴定意见;证人童某对被告人谢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语音文件刻录光盘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及本案的侦破方式等,对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执行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湘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邢燕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