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3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四川海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黄玉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海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黄玉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3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海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邑县。法定代表人李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勇,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平健,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玉英,女,196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委托代理人伍勇,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龙,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海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玉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4)大邑民初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8月26日达成口头协议,约定黄玉英在海莱公司食堂从事杂工。工作事项为食堂员工3人(含黄玉英)轮流进行采购(包括但不限于购买菜、米、油、盐等)及准备三餐的饭菜。工作时间为食堂员工3人轮流每人采购一周(采购当天准备午餐和晚餐饭菜),每三周轮换一次;每周工作六天休息一天;早餐7:00-8:30,工作内容为外购馒头加热及晚餐的剩余米饭煮稀饭供全公司员工食用;午餐10:30-12:40及晚餐16:00-18:40,工作内容为准备一荤一素的饭菜供全公司员工食用;三餐均由员工自行洗碗筷。工资每月1500元,由海莱公司每月10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黄玉英发放。次日,黄玉英到海莱公司食堂上班。工作期间,双方产生分歧。离职前几日,黄玉英向海莱公司的厂长告知其欲辞职,在海莱公司未答复黄玉英的情况下,黄玉英于2014年5月22日自行离职。海莱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已结清黄玉英工资。2014年9月5日,黄玉英向大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海莱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为其补缴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同年10月16日,该仲裁委以大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黄玉英的仲裁请求。为此,黄玉英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黄玉英举证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大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大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38号)、送达回证,海莱公司举证的《食堂杂工出勤表》、2010年3月1日的《各部门上班时间具体规定》、2012年12月18日的《通知》、海莱公司工会主席刘某出具的《证明》、食堂工作人员借支明细、《劳动仲裁申请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2013年8月27日建立用工关系的时间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审庭审查明的事实,黄玉英每日的工作内容为轮流准备三餐中的两餐(采购当日准备中餐和晚餐),其中海莱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食堂杂工出勤表》和海莱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出具的《通知》显示,黄玉英准备三餐的时间为早餐7:00-8:30、午餐10:00-12:00、晚餐16:30-18:00、采购9:00-10:30,而公司员工就餐时间为早餐7:00-8:30、午餐12:00-12:40、晚餐18:00-18:40,足以看出即使黄玉英仅准备三餐中的两餐(含采购),其每日工作时间远远超过四小时,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食堂人员在向公司员工供应餐点后,必然会花时间清理厨具及厨房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黄玉英在海莱公司处工作时间每周总计已超过二十四小时,双方形成的是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于2013年8月26日达成口头协议,海莱公司于次日开始用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海莱公司应在2013年9月26日前与黄玉英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截至2014年5月22日黄玉英离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该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黄玉英主张海莱公司支付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即1500元/月×8月=1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黄玉英于2014年5月22日自行离职,应视为黄玉英单方解除与海莱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黄玉英主张海莱公司向其支付因海莱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补缴社会保险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对黄玉英主张的海莱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四川海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黄玉英二倍工资差额12000元。二、驳回黄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四川海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海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为:黄玉英虽有间歇超过4小时工作的情形,但每周的整体工作时间未超过24小时,工资支付方式也是征得黄玉英同意采用按月支付方式的,黄玉英错误理解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利益的立法宗旨,将个人恩怨转移到上诉人处,恶意诉讼,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正常工作。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黄玉英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双方是全日制用工关系。2、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双倍工资差额赔偿责任。3、上诉人并无上诉权,本案属小额诉讼,应当一审终审。二审中,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海莱公司与黄玉英之间形成的是否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根据查明的事实,黄玉英准备三餐的时间与海莱公司员工就餐的时间并不一致,上诉人主张就黄玉英准备三餐的时间来看,每周并未超过24小时,然而员工就餐完毕后,客观上确实存在花时间清理厨具及厨房的情况,上诉人对此亦无异议,故当天准备午、晚餐的食堂员工必然面临着餐后的清理工作,黄玉英作为其中之一,每天的工作时间已然超过4小时,每周的工作时间亦超过了24小时,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的规定,本案中,海莱公司支付黄玉英劳动报酬的周期为按月支付,虽然其陈述该支付方式经过黄玉英同意,但其并未提交黄玉英同意的证据,故其支付劳动报酬周期亦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报酬结算周期。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形成的为全日制劳动关系,进而支持黄玉英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的主张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适用小额诉讼的案件应当为事实关系清楚的案件,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是双方形成的是何种用工关系,事实关系并不清楚,故其并不符合小额诉讼的适用条件,对黄玉英答辩认为上诉人无上诉权,本案应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海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臧 永代理审判员 何 昕代理审判员 牛玉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文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