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执字第7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赵凤玲申请执行石俊磊、王延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凤玲,石俊磊,王延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牟执字第703-1号申请执行人赵凤玲,女,生于1968年2月10日,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被执行人石俊磊,男,生于1988年8月20日,汉族,住中牟县。被执行人王延盼,女,生于1986年11月20日,汉族,住中牟县。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于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2014)郑黄证民字第13774号公证书和2015年3月27日作出的(2015)郑黄证执字第2688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石俊磊、王延盼偿还申请执行人赵凤玲借款3960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赵凤玲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石俊磊名下位于中牟县商都大街南、老郑汴路北侧、新村中路西侧星城国际东苑2号楼1-805号房屋一套,房权证号为12012312**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石俊磊名下有位于中牟县商都大街南、老郑汴路北侧、新村中路西侧星城国际东苑2号楼1-805号房屋一套,房权证号为12012312**号。二、被执行人石俊磊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石俊磊可以使用该被查封的财产,但因石俊磊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锡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铭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