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民二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熊新春、卓勇、慈利县新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熊新春,卓勇,慈利县新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二初字第263号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文昌阁(区工商银行四楼)。法定代表人汤先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雪晨,男,1989年2月24日出生,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系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龚正国,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新春,女,1975年1月3日出生。被告卓勇,男,1975年9月6日出生。被告慈利县新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白竹水村六组。法定代表人卓勇,总经理。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熊新春、卓勇、慈利县新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正国、崔雪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新春、卓勇、慈利县新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熊新春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卓勇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捺印确认,被告慈利县新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确认提供抵押担保,并以其所有的湘G122**武工牌罐式货车、湘G122**凌宇牌货车作为抵押担保物在张家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两台车抵押登记的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贷款借款凭证确认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违约金每日按未还本息的0.2%计算(合同第9.1);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第十六条);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第十八条)。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27日和2013年5月31日向被告熊新春各发放20万元贷款到位。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熊新春、卓勇又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熊新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卓勇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捺印确认,同时,被告卓勇在抵押人一栏签字捺印同意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签署《贷款抵押承诺书》,承诺以其自有的房产为前述2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由于本笔借款时间不长,为节省登记费用而请求不办理抵押登记,但如2013年10月30日仍未还清本笔贷款,则同意补办抵押登记手续,相关费用自负。《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到期一次还本,其他约定同上。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被告熊新春发放20万元贷款到位。由于被告熊新春自2013年12月起未按约定支付应付的利息,现两笔贷款均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熊新春、卓勇称无能力还款,被告慈利县新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也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故三被告已构成合同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熊新春、卓勇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违约金30万元,并支付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本金×日利率0.05%×借款天数);2.被告熊新春、卓勇就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本息及相关费用向原告履行将承诺抵押担保的房屋在房管部门办妥抵押登记的义务;3.原告对被告慈利县新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湘G122**武工牌罐式货车、湘G122**凌宇牌货车就被告熊新春、卓勇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本息享有抵押权;4.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其中律师代理费4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份,第一份合同拟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熊新春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卓勇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慈利县新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湘G122**武工牌罐式货车、湘G122**凌宇牌货车作为抵押担保物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第二份合同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与被告熊新春、卓勇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熊新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卓勇作为共同借款人,并在抵押人一栏签字捺印同意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2.《贷款借款凭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熊新春借款共计60万元,利率为年利率18%,分别于2013年5月27日发放20万元、2013年5月31日发放20万元、2013年9月27日发放20万元的事实;3.《机动车抵押登记》、《贷款抵押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慈利县新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湘G122**武工牌罐式货车、湘G122**凌宇牌货车作为抵押担保物为被告熊新春、卓勇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贷款抵押承诺书》拟证明本案被告卓勇承诺以其自有的房产为被告熊新春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应收未收贷款利息》、《贷款违约金明细表》各1份,拟证明被告熊新春、卓勇截止2015年4月20日积欠利息及应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数额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需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的事实。被告熊新春、卓勇、慈利县新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与证据材料。合议庭对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亦未发现有可以否定其效力的因素,故对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熊新春、卓勇签订—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熊新春向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11月27日止;按月计息,到期一次还本;贷款借款凭证确认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违约金每日按未还本息的0.2%计算(合同第9.1);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第十六条);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第十八条)。被告卓勇作为共同借款人栏签字捺印确认,被告慈利县新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抵押人栏盖章确认。2013年5月31日,被告慈利县新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湘G122**武工牌罐式货车(车架号:LZZ5BXNF7437897)、湘G122**凌宇牌货车(车架号:LZZ5BXNF09N437552)作为抵押担保物,为被告熊新春、卓勇向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慈利县新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张家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29日和2013年5月31日向被告熊新春各发放20万元贷款到位。2013年9月27日,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熊新春、卓勇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熊新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0月26日止;按月计息,到期一次还本;贷款借款凭证确认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违约金每日按未还本息的0.2%计算(合同第9.1);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第十六条);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第十八条)。被告卓勇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捺印确认。2013年9月27日,被告熊新春、卓勇向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署《贷款抵押承诺书》,承诺以其自有的房产为前述2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向被告熊新春发放20万元贷款。因被告熊新春自2013年12月起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支付应付的利息,被告慈利县新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也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维护合法权利,诉至本院。截止起诉之日,被告熊新春、卓勇仍下欠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熊新春、卓勇、慈利县新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熊新春、卓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熊新春、卓勇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慈利县新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湘G122**武工牌罐式货车(车架号:LZZ5BXNF7437897)、湘G122**凌宇牌货车(车架号:LZZ5BXNF09N437552)作为抵押担保物,为被告熊新春、卓勇向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当本案被告熊新春、卓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时,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慈利县新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依法折价、拍卖、变卖以实现其债权。故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对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慈利县新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熊新春、卓勇追偿。关于违约金问题。违约金是指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应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时,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对违约金数额进行增减。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允许当事人以造成的损失为基础请求法院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增减,故违约金应同损害赔偿联系起来,应当以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为基础来衡量是否支持违约金条款。约定违约金,主要是为了约束借款人及时还款,以防止因不按时还款,给债权人造成其他的损失。在本案中,双方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明确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并约定若熊新春、卓勇不能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还款,则仍应按年利率18%向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基于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要求被告熊新春、卓勇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未及时还款而产生其他直接损失,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在已经支持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较高利息的基础上,对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熊新春、卓勇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服务费问题。因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熊新春、卓勇、慈利县新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了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等费用由熊新春、卓勇支付,故被告熊新春、卓勇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服务费用,但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金额。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熊新春、卓勇承担律师服务费40000元的请求有违合同法的公平原则,根据《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第一条第四款第2项规定的计算标准,本案律师服务费费用标准在18100元与25000元之间。同时,本院综合考虑本案诉讼的难易程度及受委托人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要完成本案诉讼所付出相应的工作时间和工作量,认为本案实现债权的律师服务费用确定为24000元较为适宜。因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实际发生金额,故对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熊新春、卓勇、慈利县新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熊新春、卓勇、慈利县新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新春、卓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下欠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熊新春、卓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用24000元;三、在被告熊新春、卓勇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时,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就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义务中借款本金400000元和利息及第二项判决确定的义务中律师服务费的16000元,对被告慈利县新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湘G122**武工牌罐式货车(车架号:LZZ5BXNF7AA437897)、湘G122**凌宇牌货车(车架号:LZZ5BXNF09N437552)享有抵押权,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依法折价、拍卖、变卖该抵押物并优先受偿其价款;四、被告慈利县新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熊新春、卓勇追偿;五、驳回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熊新春、卓勇、慈利县新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9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顾 霞人民陪审员 龚世国人民陪审员 陈 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龚璐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