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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南漳民一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建华与周述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华,周述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民一初字第00126号原告王建华。委托代理人张朝华,南漳县玉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述林,南漳县周述林木材加工厂业主,加工厂所在地:南漳县城关镇工业园区。委托代理人刘波,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朝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1日下午,我开车到被告的木材加工厂给船湾砖瓦厂买木板。木板装好后,我发现有一木板是边皮,遂要求换一块,经被告工人同意,我在换木板的过程中,右脚不幸踩到电机皮带上受伤。故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62797.33元。其中医疗费55018.8元、误工费48584.13元(136.09元×357天)、护理费14167.8元(78.71元×180天)、鉴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20元×46天)、残疾赔偿金21698元、交通费500元、继续治疗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0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请求我赔偿其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应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下午,原告驾驶自己的小货车到被告的木材加工厂购买木板,被告的工人按原告确定的数量将木板加工好后并装上了车,原告查看木板后认为其中有一块木板是边皮,要求更换,并从离电锯三米以外的货车旁边走到电锯周围查看、张望,在此过程中,原告的右脚踩到了正在加工生产的电锯的电机皮带盘和三角皮带上,将原告右小腿绞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南漳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于当天转至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诊疗,住院治疗8天后于2014年1月29日出院回家,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26748.32元。2014年3月13日,原告因伤口感染入住南漳县中医医院诊疗,17天后于2014年3月30日出院回家,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3281.48元。2014年5月13日,原告因胫骨不愈合再次入住襄阳市中心医院诊疗,10天后于2014年5月23日出院回家,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14307.72元。在此期间,原告支付门诊费、挂号费等共计1972.88元。2015年1月13日,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王建华因意外致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所遗留的后遗症,构成《道标》10级伤残;自鉴定日起不再全休,护理180日,后期取内固定手术费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的父(王光德,生于1941年4月20日,南漳县城关镇李家院村一组村民)、母(向发秀,生于1945年3月12日,南漳县城关镇李家院村一组村民)共有三个子女赡养,原告是其中之一。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2、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3、南漳县船湾砖瓦厂证明;4、南漳县城关镇李家院村委会证明;5、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的损伤主要是因为自己接近正在运转的锯木机时未注意自身安全,因自己的疏忽大意导致自身受伤,原告自己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正常运转中的锯木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被告及其工人对原告进入生产区未进行有效的警示和制止,也存在过错,依法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伤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按357天主张误工费,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酌定按其鉴定意见中护理的时间确定为其误工的时间,误工费标准按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供相应票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酌定为500元。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为114173.5元,其中医疗费46310.4元、误工费14168元(28729÷365×180天)、护理费14168元(28729÷365×180天)、鉴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20元×46天)、残疾赔偿金21698元、继续治疗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0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述林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252元(114173.5×30%),并赔偿精神抚慰金500元,合计3475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元由原告负担614元,由被告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38,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明国人民陪审员  山仲悦人民陪审员  叶玉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祖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