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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天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唐大胜与安吉思母家具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大胜,安吉思母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天民初字第269号原告:唐大胜。委托代理人:汪武祥。被告:安吉思母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振军。原告唐大胜与被告安吉思母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母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报酬219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大胜的委托代理人汪武祥,被告思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被告思母公司与原告等28名工人代表杨和平经结算,尚欠原告等28名工人工资410990元,其中在安吉县劳动保障监察群体投诉登记表登记在册中显示原告工资为2199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故而起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思母公司与原告等28名工人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等28名工人工资总额为410990元,与原告提供的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登记在册的工人工资总额相一致,故本院对被告所欠原告的工资数额予以认定。原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支付报酬,否则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现被告拖欠不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支付。故对原告唐大胜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吉思母家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大胜工资219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已减半,缓交),由被告安吉思母家具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文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科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