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庆城、张智勇与周文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208号原告张庆城,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智勇,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思明,平和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文光,男,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庆城、张智勇与被告周文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城、张智勇的委托代理人李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城、张智勇诉称,2014年4月3日被告周文光向二原告购买纸箱结欠货款计人民币111454元,经双方约定于2014年6月3日前全部还清。后发现被告出具的欠条中,因二原告未尽注意义务,没有发现欠条中所记载的金额大、小写不一致。故二原告便以金额较小的大写金额人民币111400元为被告所欠的货款金额。经二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人民币20000元。后再经原告追讨,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了之,没有还款的诚意。诉请判令:被告周文光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914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签名捺指模的《欠条》一份,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纸箱款111400元,定于2014年6月3日前还清的事实。被告周文光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周文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本院经审查,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以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周文光向二原告购买纸箱,截止2014年4月3日,被告共结欠二原告货款人民币111400元,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14年6月3日前全部还清。同日,被告周文光出具欠条一张交二原告收执。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文光支付了人民币20000元,尚欠部分货款被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有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条为证,可以认定。但本案中被告向二原告出具的欠条存有瑕疵,即欠条上记载的金额大小写不一致,而二原告只依据欠条中记载的数额较小的大写金额向被告催讨尚欠的货款人民币91400元,因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尚欠二原告的确切金额为小写金额,故对二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文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文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庆城、张智勇货款91400元。如果被告周文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42.5元,由被告周文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朱伟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阮宇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四、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