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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杜刚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77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刚,绰号“阿西”,户籍地址四川省宣汉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5)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亚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9日19时19分许,被告人杜刚的朋友马某(另案处理)因被被害人邓某索要香烟的问题发生争执继而被邓某追打,被害人邓某追至增城区新塘镇大敦村大新路27号新客隆7A便利店门口时,遇到应马某邀集、事先等候在该处的被告人杜刚以及田某、曾某、杜某、崔某(均已判刑)等人,双方再次发生打斗,被告人杜刚持塑料凳与上述同案人持防盗锁、塑料凳、桌球棍等作案工具共同殴打被害人邓某致其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系因钝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杜刚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杜刚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刑罚。被告人杜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19时19分许,被告人杜刚的朋友马某(另案处理)因被被害人邓某索要香烟的问题发生争执继而被邓某追打,被害人邓某追至增城区新塘镇大敦村大新路27号新客隆7A便利店门口时,遇到应马某邀集并事先等候在该处的被告人杜刚以及田某、曾某、杜某、崔某(均已判刑)等人,双方再次发生打斗,被告人杜刚持塑料凳、上述同案人分别持防盗锁、桌球棍等作案工具,共同对被害人邓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邓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系因钝器作用于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杜刚于2015年3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杜刚于2015年3月11日主动到四川省开江县公安分局西城派出所投案。3.鉴定意见书(1)穗公(增刑技)(2012)2068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在现场提取的血迹、桌球棍、竹棍、胶凳、匕首等情况。(2)广州增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增公(司)鉴(尸)字(2012)572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邓某系钝器作用于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3)穗增公(司)鉴(DNA)字(2013)16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现场提取的血迹来自被害人邓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4.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邓某于2012年11月9日死亡。5.现场监控录像资料,证实本案案发前,马某从食为天大排档方向跑回来,约两分钟后,被害人邓某将摩托车停在新客隆门前路中间,然后走向新客隆。6.(2013)穗增法刑初字第6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4)穗增法刑初字第321号、第949号刑事判决书、(2013)穗中法刑一终字第66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3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人田某、曾某、杜某、崔某的判决情况。7.被告人杜刚的户籍资料,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杜刚已成年。8.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一)的证言及其对马某、曾某的辨认材料,证实马某是殴打被害人邓某的男子,曾某是马某同伙。(2)证人胡某乙的证言及其对马某、曾某的辨认照片,证实本案发生前被害人邓某踢了马某一脚,其与邓某分别驾驶摩托车去追马某,事后其去找邓某时发现邓某已倒地。(3)证人李某(二)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看到被害人邓某等人打电话叫“小马”过来,后接到李某(一)电话说邓某出事了。(4)证人廖某均的证言,证实其听说被害人邓某与“小马”因派香烟问题发生纠纷,后“小马”叫人将邓某打伤。(5)证人桂某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杜刚及杜某、曾某、马某的辨认材料,证实其听丈夫田某说他与杜刚、曾某、杜某、马某、“阿某”参与了本案的打架。(6)证人邓某文的证言及其对尸体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邓某是其儿子。9.同案人供述(1)同案人田某的供述:2012年11月初的一天20时许,我与杜刚、马某、杜某、曾某、邱某、“阿某”等人在新塘镇大敦村污水厂附近的士多店打桌球,马某说被人勒索香烟,邱某叫他去打对方,有事他顶着。马某出去约几分钟后就往回跑,后面有两辆摩托车追着他,其中一辆车上有个叫“毛某”的男子说要搞死马某,但见我们人多就离开了。后面那辆摩托车上的男子则停下来并持匕首跑过来打了马某两个耳光,还拿起士多店门口的桌球棍扔曾某但没砸到,反而砸到杜某身上,于是马某、杜刚、曾某、“阿某”冲上前围着对方拳打脚踢,其中马某拿防盗锁打对方头部,曾某用胶凳砸了对方头部一下致胶凳被砸烂,“阿某”拿桌球棍打,我、杜刚与杜某对那青年拳打脚踢。很快对方头部被打伤,脸上流了很多血,我们见状就分两辆摩托车走了。同案人田某分别辨认被告人杜刚及同案人马某、杜某、曾某的笔录和照片,并指认出作案现场、作案工具桌球棍和胶凳的照片(2)同案人曾某的供述:2012年11月9日19时许,田某打电话叫我到大敦村污水池附近一士多店门口,我见到田某、杜刚、崔某、马某等人,马某说被人敲诈,后来他走到约三十米左右的地方,就被一名男子追打着回来,我们上前拦住,但对方拿起桌球棍敲打我,我还手打了他右胸部一拳。该名男子被打后就转身往后跑,同时手放在右裤袋好像想拿工具出来打架。我与田某、杜刚、马某、崔某等人围上来一起殴打该男子,后该男子被打趴在桌球台上。事后我们分两辆车逃跑了。同案人曾某分别辨认被告人杜刚及同案人马某、田某、杜某、崔某的笔录和照片,并指认出作案现场、作案工具桌球棍和胶凳的照片。(3)同案人杜某的供述:2012年11月9日19时许,我去到新塘镇大敦村污水池附近找堂哥杜刚玩,在附近一士多店门口见到杜刚和马某、田某等人,马某说他被一“江西仔”勒索买烟,田某打电话叫曾某和曾某的朋友过来一起商量。后马某独自去找“江西仔”谈判,不久就看到他往回跑并大喊对方的人踢打他,后面有两辆摩托车追过来,“江西仔”停下来追打马某,马某叫我们帮忙,田某、杜刚、曾某、曾某的朋友一起上去打对方,其中马某持桌球棍打“江西仔”头部,杜刚拿塑胶凳打对方背部,曾某拿竹棍打对方头肩部,田某拿一把摩托车防盗锁打对方头肩部,曾某朋友在桌球台的侧面围打对方,当时他好像拿了类似木棍的工具。打架期间我被桌球棍打到,我用拳头打了“江西仔”背部两下,后我看到对方趴在桌球台上不动且头部流血,我害怕出事,就和其他人驾驶两辆摩托车离开现场。同案人杜某分别辨认被告人杜刚及同案人马某、田某、曾某的笔录和照片,并指认出作案现场、作案工具桌球棍和胶凳的照片。(4)同案人崔某的供述:2012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我和曾某来到大敦村污水池附近一间士多店,曾某在士多店门前和几名我不认识的男子打招呼后在聊天,不久在士多店左边方向有两名我不认识的男子互相追逐,这两名男子追到士多店门前的台球桌时在桌子周围转圈,站在附近的曾某上前去把后面追的男子拦住并动手殴打这名男子。之前和曾某聊天的那几名男子也前来一起帮忙殴打这名男子,他们开始是用拳打脚踢殴打这名男子,我看到这样也上前帮忙动手殴打这名男子,我伸手打了这名男子背部几下,这时我看到被追的那名男子持一根桌球棍殴打对方颈后部一两下,然后又有一名不认识的男子持一把防盗锁站在桌球台上用力敲打这名男子头部两三下,打完后被打男子就趴在那里,我们一帮人驾驶摩托车逃离了现场。同案人崔某分别辨认同案人马某、田某、曾某的笔录和照片,并指认出作案现场、作案工具桌球棍和胶凳的照片。10.被告人杜刚的供述:2012年11月份的一天18时许,我与马某、田某、杜某、“阿曾”(经辨认为曾某)、“阿某”(经辨认为崔某)在新塘镇大敦村污水池附近一士多店门前玩,期间马某告诉我们他被一名男子敲诈买两条中华香烟,叫我们帮他忙,我们答应了。后来对方打电话叫他到士多店附近的“食为天”饭店找对方,之后马某一个人过去了,没多久他就被对方追着打回来,当时站在一边的曾某、崔某上前拦住了对方。之后,马某、曾某、崔某先与对方追打马某的那名男子打了起来,我和田某、杜某也上前帮忙围打该男子。当时我记得田某好像拿防盗锁打的,马某、曾某、崔某拿桌球棍打的,杜某是用拳头打的,我拿了门前的一张胶凳敲了该男子背部两下,后来该男子被我们打得趴在桌球台没有动,我们就停手了,之后,我们分别驾驶两辆摩托车逃离了现场。被告人杜刚分别辨认同案人马某、田某、曾某、崔某的笔录和照片,并指认出作案现场、作案工具桌球棍和胶凳的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刚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刚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刚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本案因琐事而起,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发存在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打斗系因同案人马某而起,被告人杜刚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上酌情从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22年9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肖云人民陪审员  林月满人民陪审员  詹玉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小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