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上海减压器厂有限公司与上海咖法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减压器厂有限公司,上海咖法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199号原告上海减压器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思卫。委托代理人顾正强,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咖法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飞。原告上海减压器厂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减压器厂)与被告上海咖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咖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正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咖法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减压器厂诉称,其与被告咖法公司于2010年11月29日签订了标的额为616,122.5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的供货合同一份。嗣后,原告按约将货送至被告指定场所,由逸荣国际仓库签章接受。被告收妥货物后,分别于2011年3月31日付款50,000元,于2011年4月21日付款30,000元,于2011年4月27日付款100,000元,于2011年5月30日付款20,000元,于2011年7月30日付款20,000元,于2011年10月31日付款50,000元,于2012年6月13日付款50,000元,于2012年11月9日付款30,000元,尚欠货款余额266,122.50元至今未能清偿。原告于2014年3月致函被告主张上述债权,且告知被告该债权转让给上海申澳有色焊材有限公司。上海申澳有色焊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5日经法院立案,向被告主张上述债权,但因发现被告未签收原告所发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故原告现自行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清偿货款266,122.50元;2、被告支付延迟付款利息(以货款为本金,从2011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减压器厂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同书,证明原、被告购销减压器产品,货款金额为616,122.50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为发货后45天。2、进仓单,证明送货时间是2011年1月29、30日。3、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根据合同金额开具了发票。4、存款对账单及收款回单凭证,证明被告为买卖已支付了部分款项,共计350,000元。5、债权转让通知及邮政快递单,证明原告对被告仍享有债权。6、增值税发票抵扣证明,证明原告申请本院调查的增值税发票抵扣情况,经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核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发票已全部申报抵扣。被告咖法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后,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鉴于被告咖法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减压器厂与被告咖法公司于2010年11月29日签订了编号为KA2010-1的出口产品收购合同书一份,货款总金额为616,122.50元。合同书约定原告交货至被告指定地点,付款期限为发货后45天,付清全款前原告应按照被告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后,于2011年2月16日开具了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616,122.50元,被告均已作税务抵扣。此后,被告先后8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50,000元,剩余266,122.50元货款尚未支付。另查明,(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727号上海申澳有色焊材有限公司起诉被告咖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申澳有色焊材有限公司诉请中包含本案被告咖法公司欠付原告的266,122.50元,但其提出因债权转让通知书未送达,故撤回涉及上海减压器厂债权数额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减压器厂与被告咖法公司成立买卖关系。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供货,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后,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显属不当。虽原告曾向被告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且原定受让人上海申澳有色焊材有限公司亦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该部分债权,但上海申澳有色焊材有限公司在审理中发现转让通知书未能送达、债权未能成功转让,而撤回对该部分款项的主张,原告据此仍享有对被告的债权,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损失,为计算方便,原告自愿调整为自2011年4月15日起算,该日系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45日之后,于法不悖,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咖法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减压器厂有限公司货款266,122.50元;二、被告上海咖法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减压器厂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66,122.50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上海咖法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91.80元(原告上海减压器厂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咖法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莉敏代理审判员 陆维溪人民陪审员 吴妮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鹏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