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少刑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董志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董志成,段计元,段有存,郭丽萍,段某甲,王文静,邢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少刑终字第7号原公诉机关盂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地址:阳泉市德胜东街68号。负责人宋高志,男,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虎龙,男,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地址:阳泉市城区三角线69号。负责人牛兴旺,男,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进来,男,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志成,男,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山西省平定县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住阳泉市城区。2013年12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25日经盂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盂县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计元,男,195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阳泉市郊区。系被害人段某某之父。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有存,女,195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阳泉市郊区。系被害人段某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丽萍,女,198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阳泉市城区。系被害人段某某之妻。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系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郭丽萍,系被上诉人段某甲之母。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段春贵,男,山西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文静,女,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阳泉市。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系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王文静,系被上诉人邢某某之母。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邢作智,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系被上诉人王文静丈夫。盂县人民法院审理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志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计元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盂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计元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阳少刑终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盂县人民法院重审。盂县人民法院受理后,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盂刑初字第1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核实证据,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董志成与被害人段某乙、段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害人段某乙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职工。2013年9月21日,段某乙驾驶单位的晋C×××××号小型越野车从阳泉到盂县,途中将车交由被告人董志成驾驶。当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董志成驾驶该车由东向西行至平阳高速公路39KM+79M路段时,因路面湿滑,车辆撞向中央护栏和水泥防护墙,后车辆侧滑,发生旋转,造成乘车人段某乙被甩出车外,当场死亡;乘车人段某某甩出车外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驾驶员董志成,乘车人王文静、邢某某三人甩出车外,不同程度受伤。经山西省高速交警一支队平阳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此事故中董志成负全部责任,乘车人段某乙、段某某、王文静、邢某某无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丽萍、段某甲、段计元、段有存因被告人董志成犯交通肇事罪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5246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44230元)、丧葬费22118元、抢救费1100元、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2000元。赔偿总额为67768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文静、邢某某因被告人董志成犯交通肇事罪造成的损失有:王文静的医疗费152821.48元、营养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89811.48元(伤残等级为九级和十级)、鉴定费2000元、护理费3855.60元,共计255288.56元;邢某某的医疗费4662.25元、营养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护理费3855.60元,共计15317.85元。又查明,晋C×××××号小型越野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证实证据公开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相关情况;4、盂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段某乙、段某某死亡的原因;5、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董志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及肇事车辆的相关情况;6、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交警一支队平阳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形成原因及相关人员的责任;7、被告人董志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身份证,证实其身份情况;8、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投保的情况;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口证明、身份证和票据、证明材料等,证实其由于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被告人董志成对其驾驶车辆肇事的事实亦供认不讳。原判认为,被告人董志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造成二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在此次事故中,死亡人员之一为城市户口,另一为农村户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虽然死者段某乙的亲属已撤回起诉,但对死者段某某仍应按照城市户口确定其死亡赔偿金。关于保险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中,两名死者及两名伤者的位置发生了变化,从车内到了车外,而其受伤及死亡亦发生在车外,就当时的情况看,其不再是本车人员,而是第三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所投保的相应险种内承担赔偿责任。死者段某乙为联通公司的职工及肇事车辆的驾驶人、管理人,事发当日,其将车辆交予董志成驾驶,即董志成系经过段某乙的允许而驾驶的机动车,而非擅自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故联通公司作为车主,应承担保险赔偿以外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各项赔偿费用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故判决:一、被告人董志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丽萍、段某甲、段计元、段有存9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文静3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丽萍、段某甲、段计元、段有存12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文静800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丽萍、段某甲、段计元、段有存46768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文静145288.5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15317.85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未以任何形式允许原审被告人董志成驾驶本公司所有的车辆,其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董志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是:本次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未允许驾驶人驾驶肇事车辆,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的受害人均为车上人员,上诉人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有误。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全案事实情节,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9月21日,段某乙受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指派驾驶晋C×××××号车从阳泉前往盂县,途中将车辆交由董志成驾驶,当车行至平阳高速公路39KM+79M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伤者王文静于事故当日被送往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颈髓损伤、颈6椎体骨折;2、胸部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肺挫裂伤;3、头部外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2013年11月29日出院,花医疗费152821.48元。经山西省光大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王文静颈部活动功能受限达九级伤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达十级伤残。伤者邢某某于事故当日被送往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3、4、5指皮肤挫裂伤;头皮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2013年11月29日出院,花医疗费4662.25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董志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造成二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所提其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当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指派其职工段某乙驾驶晋C×××××号车从阳泉前往盂县,途中段某乙将车交予董志成驾驶,其行为代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属职务行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为上诉人执行公务的过程中,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依法应当对此次事故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其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所提董志成未经被保险人允许驾驶机动车,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段某乙在为被保险人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将车交由董志成驾驶,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即被上诉人董志成系经过了被保险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的允许而驾驶的机动车,而非擅自驾驶车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所提该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所提受害人均为车上人员,上诉人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虽为车上人员,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其位置发生了变化,由车内到了车外,伤亡均发生在了车外,属于保险合同所涉及的“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当在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其所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两名伤者的实际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认定的此两项费用均符合法律规定,判决并无不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吕泉生审判员 孙丽青审判员 谭建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